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范大路,行长 被执行人:郭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宋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郭军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1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郭永军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0.438533万元及罚息10.879万元,共计71.317533万元【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由郭永军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宋玲玲、郭军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年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郭永军追偿。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郭永军、宋玲玲位于叶县(他项权证号:叶房他证叶房他字第××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共同担负。因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永军、宋玲玲位于叶县(他项权证号:叶房他证叶房他字第××号)。已查封,因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3.查询到被执行人郭军科名下有豫D×××××长安牌、豫DHX661黄海牌车辆,被执行人郭永军名下有豫D×××××五菱牌车辆,已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永军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叶县管理部的账户金额49100元,被执行人宋玲玲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叶县管理部的账户金额23800元,被执行人郭军科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金额11200元。已扣划,缴纳执行费1102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73072元。 三、已向被执行人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73072元,本案债权尚余640103.33元、案件受理费1093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已扣划,缴纳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郭永军、宋玲玲、郭军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陈永贤 审判员 张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