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玉萍,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新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申请人作为被告,所在地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所以此案应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事由,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涉及买卖的合同,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履行地的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凤阳县人民医院新城区BT项目,安排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施工中从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购买水泥使用,水泥总货款为698,900元。因水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多次催要,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彭国元出面与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协商,经双方结算所欠水泥总货款为698,900元,因分公司资金困难,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要求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同意少付部分货款,只愿意支付600,000元,否则不予同意,无奈之下,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只好同意,但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提出要一次性支付,否则不予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提供698,900元全额发票后,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600,000元后双方即结清。双方在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按约提供了全额发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在2019年1月31日前履行600,000元的付款义务,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后,至今没有再支付一分钱货款,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方彭国元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提起拖欠货款诉讼。双方未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凤凰水泥厂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涉及买卖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