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成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桦南县信访局,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王策国(曾用名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孙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成彦与被告王策国、孙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策国、孙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 万元,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7月4日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8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到被告指定银行卡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策国、孙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于成彦与被告王策国系同学,王策国与孙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饮料批发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和8月7日向于成彦借款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王策国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4个月之内偿还;第二次借款系于成彦向王策国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户籍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后二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成彦与被告王策国所签订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成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策国负有按约偿还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孙琦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考虑到王策国借款的目的是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 策国、孙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策国、孙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策国、孙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艳文 审判员 林佳智 审判员 刘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