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鑫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28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南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州合作市江卡拉国道213线(木材检测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甘南州临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鑫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南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鑫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运达公司合作汽车销售按揭业务,2018年2月9日,被告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放款账号申请承诺函”,要求原告将按揭车辆贷款汇入其公司指定的被告李某个人账户(账号×××)。2019年5月12日,被告运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需购买捷途x70车辆、客户名为李广(身份证号×××)的相关按揭贷款资料。2019年5月l3日,客户李广的按揭资料在原告所代理的瑞福德汽车金融审核通过,获批贷款额为70000元,因此,原告扣除800元GPS费用后将69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运达公司指定的被告李某的账户。同时,按照双方约定,一周之内由被告运达公司安排客户提车,并向原告提供客户的贷款合同签约照片、车辆发票照片、车辆保险照片、贷款合同照片、车辆上牌登记证书等资料,但被告运达公司却迟迟未给原告提供。后经原告与李广电话沟通,得知被告运达公司未将李广订购的车辆交付给李广,导致李广被迫解约退车,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当时垫付的车辆款69200元,但未果。因被告李某要求将原告垫付的69200元款项直接付至其个人账户,此行为构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车款69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21年1月5日合作市人民法院报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4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甘南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李某的住所地均不在合作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合作市”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汽车销售按揭业务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协议,仅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经合作市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甘南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甘南州合作市江卡拉国道213线(木材检测站对面)已由甘南文吉汽车城承租经营,其与被告甘南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该地址作为登记注册地,在不能确定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形下仍应作为本案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同时,因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甘肃省临潭县,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故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合作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合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