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2258G,金融机构编码:B0002S345090022。
负责人:何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紫阳,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玉东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展,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玉东支行员工。
被告:李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简称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倩芳担任记录。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563.94元及1340.79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还清那天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掌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捌佰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目前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其中,借款期限在5年(含)以下的贷款适用1年期LPR,借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适用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壹佰陆拾叁bp(lbp=0.01%)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被告通过掌上银行于2019年11月21日借款6.88万元,款项于当天12点43分29秒直接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62×××71,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先后仅还利息3706.85元,还本金236.06元,至2021年1月28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563.94元及利息1340.79元,本息合计69904.73元。依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8.4(2)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被告李明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明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掌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捌佰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目前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其中,借款期限在5年(含)以下的贷款适用1年期LPR,借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适用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壹佰陆拾叁bp(lbp=0.01%)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被告通过掌上银行于2019年11月21日借款6.88万元,款项于当天12点43分29秒直接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62×××71,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先后仅还利息3706.85元,还本金236.06元,至2021年1月28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563.94元及利息1340.79元,本息合计69904.73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依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8.4(2)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明与农行玉东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约签订后,原告
于2019年11月21日,将借款6.88万元直接转入被告的农行账户62×××71,借款逾期后,截止2021年1月28日李明尚欠借款本金68563.94元及利息(至2021年1月28日尚欠利息1340.79元)未还,农行玉东支行要求李明立即归还,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农行玉东支行还要求李明支付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68563.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和复利继续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农行玉东支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归还借款本金68563.94元,及截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340.79元,合计69904.7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
二、被告李明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罚息、复利的计算:以6856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