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公司职员。 被告:朱新建,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新芳,女,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朱新江,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尚小超,女,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行)与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新建、王新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罚息(按本金35000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起;按本金30000元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止;按本金25000元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15000元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9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新江、尚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新建、王新芳夫妻于2019年1月10日在江苏东海农商行横沟支行借款3.5万元,用于其他(购钢筋),定于2020年1月9日到期。年利率11.28%,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支付方式为转账。由被告朱新江、尚小超夫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5月22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20年7月8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20年9月8日归还5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归还5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至今未付,利息还至2020年3月20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东海农商行与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朱新建、王新芳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朱新江、尚小超自愿为借款人朱新建、王新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朱新建、王新芳3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年利率为11.28%,贷款用途为其他(购钢筋),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20年7月8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20年9月8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至今未付,利息还至202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商行履行了向被告朱新建、王新芳发放贷款35000元的义务,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责任。被告朱新江、尚小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朱新建、王新芳的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东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新建、王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罚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2%,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2%,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8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2%,自2020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2%自2020年9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2%,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新江、尚小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朱新建、王新芳、朱新江、尚小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鲍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兰 书 记 员 颜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