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华,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委托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1,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乌某与被告陆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华、被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女陆某2由原告抚养,长子陆某3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陆秀村与被告的父亲陆新华系亲兄妹,原、被告双方系表姐弟。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生育长女陆某2,于2006年生育长子陆某3,于××××年××月××日在玉龙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鲁甸乡安乐村委会吾丁石组11号修建砖混机构平顶房三间,除此外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9年3月30日外出打工后,到4月15日后不辞而别,失去联系。2021年3月8日才回来,并与亲戚到被告家协商婚姻的事。协商中被告向原告方提出50000元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家里有两个孩子,大的已经读初二,十六岁,小的十二岁。被告陆某1身体不好,在家没有什么收入,孩子都由被告父母照顾所以原告提出要抚养权,那是不可能的。原告外出打工后,从来没有和孩子联系,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家里的平房三间,根本不可能值50000元。除此之外,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龙县登记结婚;3.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某与被告陆某1于2013月24日在玉龙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长女陆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3。原告乌某的母亲陆秀村与被告陆某1的母亲陆新华系兄妹关系。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对原告提出确认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确认。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故在此不予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乌某与被告陆某1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乌会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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