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南漳县,系李以雨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以雨、杨德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国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以雨务工的工地系襄阳源鑫焱农业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陈国军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工程负责人的陈国军找到案外人宋付枝承包,宋付枝又找到杨德保承包,李以雨并非为上诉人陈国军个人提供劳务,陈国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宋付枝,程序错误。李以雨与杨德保认识,在结算工资时,李以雨也是找杨德保进行结算,李以雨受伤后,其配偶张华与杨德保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也能看出杨德保是李以雨的雇主,对李以雨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杨德保承担。3.一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定错误。李以雨未提供有关护理、误工和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一审判决凭鉴定意见认定三期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以雨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连带赔偿李以雨各项损失514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南漳县林业局对县内山林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工程对外发包,陈国军中标七里山林场和凤凰林场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两处工程,陈国军随即雇请李庙镇茅坪村的薛书生的妻子宋福芝联系工人从事线虫病林木的砍伐工作,陈国军和宋福芝约定:电锯由陈国军提供,砍伐松树的工资一天280元,扛树上车装车的工资一天200元。因工期时间紧,宋福芝又联系杨德保让其联系工人,杨德保联系了李以雨等九个工人从事患有线虫病林木的砍伐、装车上车工作,其工人工资约定与陈国军和宋福芝一个标准,李以雨从事装车上车工作,上述人员工资由陈国军支付。2020年5月31日,李以雨在装车上木料的过程中,肩扛松树从由树木搭成的挑上向车上行走时,脚未踩稳,从挑上滑落到地面上,被滑落的松树砸伤,致其左足踇趾第一趾骨近节骨折。李以雨受伤后,随即被杨德保和陈国军雇请的现场负责人小朱送往南漳县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3天(2020年5月31日至6月22日),杨德保支付医疗费14435.79元,李以雨住院期间由杨德保护理21天,李以雨妻子张华护理2天。2020年8月12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以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李以雨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建议继续治疗费6000元,李以雨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国军中标两林场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工程,雇请宋福芝联系工人工作,因工程时间紧,宋福芝又联系杨德保,让其联系工人从事患有线虫病疫木砍伐工作,宋福芝和杨德保只是受陈国军的委托联系工人,且从中也未赚取任何差价,抽取佣金,对李以雨要求陈国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以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李以雨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标准计算,即98.24元/天;李以雨主张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护理人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应按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标准计算,即98.24元/天;李以雨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230元。杨德保辩称的李以雨承担的是把树装上车工作,李以雨扛树上车时脚踩滑了摔下来的;其只是找人做工,不应该赔李以雨的理由成立。其辩称垫付费用李以雨应当返还的理由成立,李以雨在得到赔偿后返还杨德保垫付的医疗费14435.79元,护理费2063.04元(21天×98.24元/天)。陈国军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李以雨与杨德保达成了协议;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其为承包人、接受劳务人,其委托的联系工人的宋福芝及宋福芝委托的联系工人的杨德保,都是其受委托人,受委托人在从事委托活动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为李以雨受伤的损害赔偿人,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以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45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36元(150天×98.24元/天),护理费5894.4元(60天×98.24元/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9376.19元,由陈国军赔偿70%,即3456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以雨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失34563.33元。二、驳回李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李以雨负担元180,由陈国军负担364。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陈国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国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以雨、杨德保、案外人宋付枝等人均在本案疫木处置工程中务工,陈国军按砍伐工280元/天、装车工200元/天的标准为工人们结算报酬。杨国军将工人的报酬交给宋付枝,宋付枝按上述标准转付给李以雨、杨德保等其他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李以雨为陈国军提供劳务正确。陈国军主张其代表襄阳源鑫焱农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李以雨为杨德保或者襄阳源鑫焱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依据不足。关于陈国军上诉提出的杨德保与张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庭审中李以雨陈述该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此时李以雨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该协议无效。结合一审查明杨德保与李以雨等工人同工同酬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以雨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扶双拐可适当下地活动、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和肌肉萎缩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b》的规定,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一审判决结合医嘱建议,参照鉴定意见支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李以雨的受伤实际。 综上,上诉人陈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陈国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