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

原告:郑昌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春落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邱小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小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及附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落、郑昌玉与被告杨小成、邱小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申请鉴定。因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邱小雨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落、郑昌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耿秀龙,被告杨小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落、郑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99.13元(郑昌玉医疗费16119.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误工费16905.2元,护理费6394元,残疾赔偿金179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王春落医疗费8776.4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误工费14087.67元,护理费6394元,残疾赔偿金134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小成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王春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郑昌玉,沿郑集镇长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集镇魏岗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杨小成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直行在路北侧相撞,导致原告王春落及郑昌玉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春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小成次要责任,郑昌玉无责。经查,鄂F×××××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均住院26天。经鉴定,王春落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日60日,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郑昌玉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成、邱小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杨小成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后返还。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小成无证驾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王春落、郑昌玉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昌玉医疗费票据16119.33元及出院记录;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5.鉴定意见报告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护理和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6.王春落医疗费票据8776.47元及出院记录;7.鉴定意见报告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护理和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

被告质证

被告杨小成、邱小雨举证如下:1.行车证;2.车辆改装的合格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话录音。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4.被告邱小雨的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杨小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和鉴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二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邱小雨认为法医鉴定王春落误工150天过高,应该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出具加强营养的记录,不能单纯的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计算,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无依据。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杨小成、邱小雨所举的证据,原告王春落、郑昌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小成驾驶的机动车改装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不属于擅自改装,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车辆改装的合格证三性有异议。

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王春落、郑昌玉认为杨小成不属于无证驾驶。证据1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证据3法律位阶低,其中第24条第4项,属于格式条款,无证据证实向杨小成进行了充分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电子资料证据保险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制作。该电子资料证据并不能反映是由邱小雨亲自参与所产生,保险公司据此援引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杨小成认为:我有C5驾驶证,车辆改装有合格证,投保的时候我出示了驾驶证,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邱小雨认为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答辩、陈述及自认,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杨小成、邱小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被鉴定结构退回。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小成、邱小雨所举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改装合格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经审查,该车辆经北京海纳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装了左脚迁延辅助装置,国家康复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7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邱小雨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保险时,已明确告知。故对被告杨小成、邱小雨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业的通用格式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个别争议条款另行认定。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属于行政规章,本院予以采信。电子保单与邱小雨所举的保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因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送达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邱小雨承认当时有签名,但未交付送达。本院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8时30分左右,杨小成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郑集镇长郑线由东向西直行,对向王春落驾驶“凯骑”牌电动三轮车载郑昌玉,沿郑集镇长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集镇魏岗村的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双方在道路北侧相撞,导致王春落、郑昌玉受伤,双方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落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法载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小成持C5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装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昌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春落、郑昌玉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王春落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多发性骨折,胸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住院26天于2019年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171.47元。医生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2019年9月25日,王春落在解放军第911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605元。郑昌玉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头面部及右肘外伤,住院26天于2019年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119.3元。医生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杨小成支付给二原告5000元。2019年10月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春落、郑昌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春落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郑昌玉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王春落、郑昌玉各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邱小雨,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123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投保时,邱小雨告知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其丈夫杨小成右腿残疾,有C5型驾驶证。北京海纳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鄂F×××××小型轿车加装了左脚迁延辅助装置,国家康复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7月7日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让邱小雨签名后办理了承保事项,但未向投保人交付保单、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还查明,王春落与郑昌玉系夫妻关系,均系宜城市郑集镇魏岗村一组农民,有家庭承包地。诉讼中,郑昌玉自愿放弃王春落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落、郑昌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

获得赔偿。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春落对自己和郑昌玉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小成的赔偿责任。郑昌玉自愿放弃王春落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鄂F×××××小型轿车保险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鄂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由于涉案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以鄂F×××××小型轿车擅自改装,邱小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已签名为由,主张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邱小雨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投保时已告知鄂F×××××小型轿车加装了左脚迁延辅助装置。在此情况下,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并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事宜,是对车辆加装辅助装置的认可,故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邱小雨作出了明确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邱小雨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春落、郑昌玉主张**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春落与杨小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王春落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杨小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二原告主张杨小成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王春落、郑昌玉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二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王春落的损失1.医疗费8676.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王春落住院26天计算,王春落主张2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生加强营养建议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状况,酌定每日补助2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王春落系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428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损失日150日计算,误工费为14087.67元(34280÷365×15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日,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护理费为6394.3元(38897÷365×60天),原告主张63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及王春落71岁的年龄,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标准计算9年,残疾赔偿金为13480.2元(14978×10%×9年),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王春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此交通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合计47418.34元。

郑昌玉的损失1.医疗费16119.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郑昌玉住院26天计算,其主张2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生加强营养建议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状况,酌定每日补助2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郑昌玉系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农民,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428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损失日180日计算,误工费为16905.20元(34280÷365×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日,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护理费为6394.3元(38897÷365×60天),原告主张63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及郑昌玉68岁的年龄,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标准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17973.6元(14978×10%×12年),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郑昌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此交通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合计62772.1元。原告王春落、郑昌玉的损失共计110190.44元。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992.87元、护理费12788元、残疾赔偿金31453.80元。合计85234.6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的余额21955.77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小成承担30%的责任,计7486.73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小成应赔偿的7486.73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是为了查明二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成主张二原告返还已给付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小成、邱小雨对车辆损失未提起反诉,不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王春落、郑昌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019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34.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86.73元,合计92721.4元。

原告王春落、郑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小成5000元。

驳回原告王春落、郑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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