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陈春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兵、陈春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兵、陈春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兵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98577.94元(包括本金96886.88元、利息1526.18元、罚息164.87元);2.判令被告苏兵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49.86元;3.判令被告苏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31.01元(以代偿款98577.94元为基数,自代偿成功日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苏兵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4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5号】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陈春浪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苏兵通过网络向案外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网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90301003630-001),约定被告苏兵向南京银行借款14.2万元,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同时,被告苏兵与南京银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南京银行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承保份额为99%。 2019年3月6日,被告苏兵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亦向被告苏兵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南京银行;被告苏兵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苏兵需向原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被告苏兵收取违约金。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被告所欠南京银行借款本息的1%。 2019年3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4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5号】(以下简称3104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被告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发生的债权。2019年3月7日,两被告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 2020年4月8日始,被告苏兵逾期偿还南京银行上述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因被告苏兵逾期未支付南京银行借款,南京银行要求原告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向其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为此于2020年6月28日成功向南京银行支付保险代偿款项共计98577.94元。至此被告苏兵尚欠原告保险费449.86元。被告陈春浪为被告苏兵的配偶,本案代偿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春浪也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春浪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兵、陈春浪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苏兵、陈春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结婚证、申请人承诺书、婚姻关系承诺书、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南京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苏兵与案外人南京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DY20190301003630-001),约定由南京银行向被告提供142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6%。2019年3月6日,被告苏兵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原告遂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1903060000199013),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投保人为苏兵,保险金额为1562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费缴纳方式为月缴,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68.7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责任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3.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1%。违约责任1.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兵、陈春浪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903010036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抵押人)苏兵、陈春浪以其名下的3104房作为双方签署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7年6月14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9年3月6日至2027年6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苏兵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5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就3104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粤(2019)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27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3月6日,被告陈春浪向原告出具一份《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本人陈春浪,现就苏兵因申请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下述第2项中所列房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作出如下第1、2项声明:1.本人系借款人配偶,本人同意并确认:借款人苏兵自2019年3月6日至2027年6月14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如发生)导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苏兵享有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本人系下述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苏兵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4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5号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声明人:陈春浪(盖上指纹)。 2019年3月8日,南京银行向被告苏兵发放142000元贷款。贷款初期被告苏兵尚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20年4月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案外人南京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由原告向案外人南京银行支付理赔款合计98577.94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南京银行赔付98577.94元,案外人南京银行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了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苏兵、陈春浪拖欠保险费449.86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粤0803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苏兵、陈春浪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4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5号】的房产。上述财产查封限额为133458.81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苏兵为其向南京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保证保险,原告亦向被告苏兵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就保证保险达成一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苏兵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苏兵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其主张被告苏兵偿还其向南京银行代偿贷款本息98577.94元及未付保险费449.86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起,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0.06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浪出具的《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确认对苏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提供其名下3104房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苏兵、陈春浪不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苏兵、陈春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兵、陈春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合计98577.94元及支付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3%计算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苏兵、陈春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49.86元; 三、限被告苏兵、陈春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苏兵、陈春浪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4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37625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59元,保全费4288.17元,由被告苏兵、陈春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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