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玮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7-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86513543H(1-1)。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政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玮茹与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茹,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政斌、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玮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1041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828元;4.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车位购买之日起车位款10414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止为1184.6元,后计算至被告偿清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海公司(甲方)签订《“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合同项下的地下车位编号为“玫瑰园”项目地下第高层-5区车位5-0089号车位,用于停放小型汽车。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当天一次性将购车位款104140元付清。直至2020年12月底,原告仍未收到车位交付的通知,也未收到延迟交付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国海公司声称:发生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保障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中第五点“因疫情影响造成在建项目或已取得土地待建项目不能按期开、竣工的,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不计违约责任,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期限顺延,顺延时间暂定1个月”。该通知发布于2020年2月22日,至今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未发布新的延迟通知,故默认因肺炎疫情的延期不能超过1个月。
依据《“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国海公司递交《关于解除的申请》。递交申请后,原告又几次参与当面协商,被告国海公司一直推脱。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国海公司仍以“肺炎疫情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延期是合理的”为由回复业主。
按照《“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中第2点的约定,“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自该30天届满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外,原告当初在购买车位时,被告国海公司的销售顾问并未向原告说明涉案车位是人防车位无法办理车位产权,并在销售现场故意营造火爆抢购的氛围,不作出任何说明就催促原告交付钱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至2020年11月,原告在彰泰业主群看到其他业主关于“所购车竟无产权”的讨论,才发觉涉案车位只有被告国海公司租赁的70年车位使用权,且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只能签20年,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被告国海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发布关于《关于玫瑰园车位业主产权诉求解决方案公示》中,“针对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的业主提供以下选择:原取得车位使用权选择退车位的,给予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但应扣除原享受的购房折扣优惠;已交付使用的,需扣除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车位租赁费、物业服务费等),原车位使用权终止”。2020年11月13日被告国海公司发布《致彰泰园玫瑰园业主的公开信》再次确认:“请有办理需要的业主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在客服中心进行登记办理”。原告于2020年年底已经在客服中心进行办理退车位事宜,其后被告国海公司给出的答复是“不能退车位”。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在客服中心当面递交《关于的申请》。原告当时是全款购买车位,与2015年的购房费用无关,由于尚存纠纷,故原告至今尚未验收涉案车位。原告要求被告国海公司为原告办理退车位事宜,并返还原告购买车位的款项104140元及延期交付的赔偿金2082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从车位购买之日起车位全款的利息。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张玮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合同为格式条款,对车位产权情况并未进行说明及着重强调,合同约定了逾期交付被告国海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是解除合同及赔付违约金;
2.《关于回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国海公司以疫情为由延迟交付停车位;
3.《关于的申请》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国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递交解除车位合同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且申请上注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
4.原告向被告国海公司支付购车位款的《收据》(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全款购买车位,且车位款与购房优惠无关;
5.《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原告可以退还车位的权益;
6.《关于玫瑰园车位业主产权诉求解决方案公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可以选择退还车位;
7.《致彰泰玫瑰园业主的公开信》(复印件),证明2021年6月30日前原告有权退还车位;
8.《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保障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梧州市政府公布的顺延时间暂定为一个月,至今也没有更改,和交付时间8月30日对得上;
9.零距离问政截图,证明截止2020年9月28日住建局确认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房地产项目顺延时间暂定一个月;
10.《关于简化手续推进房地产服务企业及建筑工地复工复产的通知》(梧建[2020]105号),证明自治区文件公布表态梧州市属于低风险地区可以全面复工复产;
11.通话录音(3份),证明原告正式登记退车位的日期是2020年12月7日,后多次与被告国海公司协商退车位事宜;
12.张玮茹诉国海置业公司车位合同纠纷案原告理由材料。
被告国海公司辩称,1.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越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该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被告双方在《“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须在30天届满后5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则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4日。若按照原告所主张被告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可顺延交付的时间为1个月,则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3日。而原告于2021年1月4日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远超合同解除期限,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无权诉请解除合同。
2.因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有权顺延交付时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交付,且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该日期视为乙方接受日,车位的风险和费用自动转移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的影响,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涉案项目是因新冠疫情影响遭遇停滞,并迟延交付。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在梧州日报刊登《关于因不可抗力影响彰泰玫瑰园项目交付时间的公告》,告知业主涉案项目交付时间延迟;于2020年3月7日向原告寄发《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交付时间顺延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涉案车位将迟延交付。同时,被告在国家准许复工后积极追赶工期开发建设涉案项目,涉案车位在2021年1月10日可交付。在面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顺延交付时间,不构成逾期交付。现涉案车位已满足交付条件,
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前来接收车位,合同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构成逾期交付,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购房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明显过高,法院应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补充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由导致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为择一适用的并列关系,而且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告不能既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又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828元(已付房款104140元×20%)以及车位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6日,利息计算已达16461.35元),合计37289.35元,远超已付购房款总额的5%。对于超过已付购房款总额的5%即5207元的部分,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对被告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国海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延迟全市建筑工地节后复工时间的紧急通知》(复印件);
2.《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有效防控疫情的同时全面加快推进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复印件);
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做好清明“壮族三月三”和“五一”节日期间疫情防控健康管理的通告》。
证据1-3均证明了自2019年末××爆发以来,对各行各业复工复产的影响,被告在面临××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时,有权顺延交付时间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4.梧州日报截图(复印件);
5.《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交付时间顺延的通知函》(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
证据4、5均证明疫情发生后,被告已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将顺延交付涉案车位。
6.2021年1月5日《关于回函》(复印件);
7.手机短信查询(复印件);
8.2021年1月29日的《关于回函》(复印件);
9.《彰泰·玫瑰园项目车位交付通知书》(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
证据6-9均证明涉案车位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已经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未能按照通知的时间来办理车位交付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于2021年1月10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0.梧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车位图(复印件)、《车5-0089号车位产权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项目负一层1526号至1839号车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案涉车位5-0089号对应的编号为1697号,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办理产权证,合同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海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认可证明内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车位逾期交付超过30天的,原告应在5日内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提交的则视为不解除合同,若原告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按约定书面告知被告,而非仅在申请书上随意填写电话号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法律上的证据材料;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位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原告已经超过解除合同的时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对于车位有使用权、选择办理产权的差价有调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说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交付车位的时间有明确时间,只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因疫情受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尽早复工,且政府部门的通知不能直接约束民事主体之间合法成立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网络答复顺延期限一个月是断章取义,应是暂定延期一个月。原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间,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内容表明只是对相关投诉的回应,而且只在回复中明确写了因为疫情造成项目开竣工不计违约责任。相应的交付顺延时间暂定一个月,没有说只是一个月;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车位事宜,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保客服”的身份证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质证
对被告国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回函;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短信通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回函,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想要证明什么问题。证据10,被告无权排除原告退车位的权力,被告屡次诚信问题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原告因被告造成的损失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海公司(甲方)签订《“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同项下的地下车位编号为“玫瑰园”项目地下第高层-5区车位5-0089号车位,车位的用途系用于停放小型汽车。2.乙方在签署合同之前已对本合同所涉车位的性质、位置和配套设施设备等充分了解。3.乙方基于本合同而享有对该车位排他的、独占性的使用权,使用权的年限按政府批准的该项目土地使用年限为准(截止至2084年1月22日)。4.若国家法律或当地法规、政策今后规定可以通过补缴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获得地下车位产权的,办理车位产权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行缴纳,同时办理车位产权证的手续和所有交易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和承担。5.该车位按个计价,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后总价款为10414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5%,不含税总价为99180.95元,增值税金4959.05元。6.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款,第一期款104140元须于2017年11月18日前付清(含定金)。7.交付期限,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该日期视为乙方接收日,车位的风险和费用自动转移由乙方承担。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或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的影响,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8.甲方逾期交付的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天的,则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自该30天届满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另与他人签订本合同项下的车位使用合同。乙方未在该期限内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的,视为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9.因履行本合同、补充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由导致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的5%。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的通讯地址为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96号。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17日向被告支付车位款20000元、84140元,合计104140元,被告国海公司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
2020年2月27日,被告国海公司在梧州日报刊登《关于因不可抗力影响彰泰玫瑰园项目交付时间的公告》,告知业主玫瑰园项目交付时间延迟。同年3月2日,被告国海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交付时间顺延的通知函》,函告原告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延迟,具体交付时间另行通知。邮寄地址为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96号,该邮件未妥投。
2020年8月18日,被告国海公司向业主发出《关于玫瑰园车位业主产权诉求解决方案公示》,公示:一、对原取得车位使用权无异议的,按原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二、针对取得非人防车位使用权的业主提供以下选择:1.原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选择办理产权的,由业主在原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进行补差5万元/个,重新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并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费用后,委托开发商代为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2.原取得车位使用权选择更换租赁合同的,如对原使用权合同有异议,可以重新签订车位租赁合同;3.原取得车位使用权选择退车位的,给予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但应扣除原享受的购房折扣优惠,已交付使用的,需扣除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原车位使用权终止。三、针对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的业主提供以下选择:1.原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选择办理产权的,在项目剩余非人防车位中进行集中摇号抽签选择,抽选中的业主在原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进行补差5万元/个,重新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并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费用后,委托开发商代为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2.原取得车位使用权选择更换租赁合同的,如对原使用权合同有异议,可以重新签订车位租赁合同;3.原取得车位使用权选择退车位的,给予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但应扣除原享受的购房折扣优惠,已交付使用的,需扣除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原车位使用权终止。同年11月13日,被告国海公司向业主发出《致彰泰园玫瑰园业主的公开信》,告知业主:将于2021年8月18日公示方案中“业主如选择办理产权,由业主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进行补差5万元/个……”调整为2万元/个,其他公示内容保持不变。请有办理需求的业主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在客服中心进行登记办理。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国海公司递交《关于解除的申请》,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返还购车位款10414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828元。同月5日、29日,被告国海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关于〈解除“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回函》,函告原告:所购车位原应于2020年8月30日交付,但自2020年初,突然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根据签署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等自然灾害或政府相关政策调整的影响,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交付”。被告国海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在梧州日报刊登《关于不可抗力影响彰泰玫瑰园项目交付时间的公告》,告知玫瑰园项目交付时间延迟,并于2020年3月7日通过EMS向原告预留的联系地址寄发《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商品房交付时间顺延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将延迟交付。原告所购车位已于2021年1月10日进行交付等。其中,被告国海公司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函邮寄地址为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96号,1月29日发出的回函邮寄地址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龙腾路33号彰泰·玫瑰园7栋2-503房。2021年3月31日,被告国海公司向原告发出《彰泰·玫瑰园项目车位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您所购买的彰泰玫瑰园项目高层-5区-5-0089车位已于2021年1月10日安排交付。2021年1月9日,被告国海公司通过短信系统向原告电话150××××2210发送车位交付短信。截止2021年3月30日,原告仍未办理车位的接收手续,盼原告尽快到来办理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位尚未办理交付手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无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车位款。
另2020年2月21日,梧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关于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通告》,支持各类企业(项目)全面复工复产,全面恢复全市所有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被告国海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彰泰·玫瑰园二期一区地下室负一层1519号至1523号、1526号至1839号、1841号至2000号的梧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玮茹与被告国海公司签订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解除该合同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购车位款104140元。《“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自该30天届满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车位,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其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828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赔偿金调整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位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玮茹与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玫瑰园”项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玮茹退还购车位款104140元;
三、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玮茹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玮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原告张玮茹负担190元,被告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