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胜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简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惠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田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容兰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开尤木•如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胜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一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房公司)、中山市金田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胜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一房公司、金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房公司、金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郑胜前在支付涉案4万元时并未发觉该款是超出房款以外的费用,即使知道也以为是属于房款一部分才缴纳,而并非是所谓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按房款总额计算推出郑胜前是明知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试问谁曾想到刚支付第两笔款就知道是超出房款总额的?郑胜前系在金田公司的涉案楼盘售楼部收银处,由收银人员收走银行卡,由金田公司的财务人员自行用POS机刷的涉案4万元款项,郑胜前在支付涉案4万元款项时,一直认为系支付给金田公司的购房款。郑胜前后经统算才发现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总款足额支付给了金田公司,涉案4万元款项系郑胜前多支付的款项,一房公司收到涉案4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金田公司在本案陈述郑胜前与一房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试问,金田公司在自己的售楼部销售自己的楼盘应该如何证明不是自己作为房屋所有者在销售呢?又是其他中介公司在销售呢?这让购房者如何分辨呢?金田公司与中介公司存在代理合作关系,却不提供合作协议,明显是隐瞒本案事实,事实应该是一房公司、金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且签订代理合同,并且双方应该约定了服务费,应当由金田公司支付费用给中介公司。否则为何中介公司提供了服务,不与业主签订中介居间服务合同?三、一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过居间服务,一审法院认为一房公司具备中介资质就认定一房公司为郑胜前提供过服务?郑胜前与一房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合意,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也没有议价的过程,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如果有这个合意,为何一房公司不拿出居间服务合同与郑胜前签订呢?而采用这种隐晦的手法收取不正当的费用呢?金田公司与中介公司存在代理合作关系,却不提供合作协议,明显是隐瞒本案事实,事实应该是一房公司、金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且签订代理合同,并且双方应该约定了服务费,应当由金田公司支付费用给中介公司。四、本案的焦点是一房公司收取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并非郑胜前是否享有购房优惠,先不说是否有优惠。请问一房公司的收费连法律依据都没有,何来受益?明显就是郑胜前受损。如果说郑胜前享受了购房优惠,那么也是开发商金田公司自己设定并提供的优惠,与一房公司有何关系,郑胜前与金田公司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一房公司均没有出现,即使出现过也没向郑胜前表明身份,并且郑胜前与其没有议价过程,也没有签订居间合同,郑胜前与一房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涉案4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房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胜前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房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郑胜前的上诉请求。郑胜前的陈述均是单方推理,无证据证明,也有违常理。一、郑胜前称在支付4万时未发现是超出购房款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谁人会不知道费用是什么的情况下支付几万元。本案不是个案,同一个项目,同样的被告涉及多个案件,不可能所有的客户都不知是何公司何费用而支付。郑胜前在支付4万后又自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可证明其一开始就知道4万元是中介费而不是购房款。二、郑胜前自行推断一房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并签订代理合同,且约定了服务费,由于案情至今时间较长,中介公司人员流动较大,无法确认当初是否有签订有关协议,退一步讲,一房公司为客户提供了居间服务,也为开发商提供了居间服务,只要是在与客户协议一致的情况下,一房公司向开发商或客户收取居间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三、收据加盖一房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是“承购优惠”,郑胜前称一房公司没有出现没有表明身份系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金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胜前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郑胜前陈述的事实,涉案4万元款项没有支付给金田公司,即金田公司没有收取郑胜前所称的利益,按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若构成不当得利,第一要求为一方获利,此利益是可以衡量的现金利益,郑胜前陈述及从事实情况来看,金田公司没有收取涉案款项,所以郑胜前称金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构成该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只规定了获得一方的返还责任,不存在第三方对该不当得利的连带责任问题。三、郑胜前称其在支付涉案款项时并未发觉该款项超出购房款的费用,即使知道也以为是属于房款才缴纳,这是虚假陈述,因郑胜前在2018年5月12日刷卡2万元,后续向一房公司支付涉案中介费4万元,并取得了盖有一房公司印章的收据,其后向金田公司支付购房首期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从该行为看,郑胜前对于向一房公司支付的4万元不属于房款而是居间服务费是明知的。四、郑胜前称因金田公司要求郑胜前在其售楼部通过POS机刷卡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前提不成立,居间服务方在涉案楼盘售楼部处提供居间服务是应有的情况,不能因支付中介费的行为在售楼部发生就解释为金田公司让郑胜前支付涉案款项。五、郑胜前称金田公司与一房公司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属于主观臆测,无证据证明,事实情况是金田公司与中介方是合作关系,从本案证据看郑胜前与中介方之间应该是存在居间服务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郑胜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房公司返还郑胜前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金田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房公司、金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郑胜前与金田公司签订×花园认购书,约定郑胜前认购位于中山市××房,建筑面积为109.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85149元等。2018年5月16日,郑胜前在售楼部通过两个POS机分别刷卡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款项4万元的收款单位是一房公司,该公司出具收到“承购优惠”的收据,另一笔款项由金田公司收取。2019年4月1日,郑胜前与金田公司就上述房地产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085149元。其后郑胜前按约定方式完成了1085149元房价款余款的支付(1085149元中不包括上述4万元)。后郑胜前认为损失了该4万元,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郑胜前坚持按不当得利主张,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虽然该4万元在收据载明是承购优惠,但出具收据的是一房公司,其后,郑胜前支付的房价款并没有把该4万元计算在内,且郑胜前是通过不同的POS机支付的,可见,郑胜前知道该4万元不是房价款。其次,一房公司具备房地产代理等经营范围,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房地产项目的代理合作商,对此金田公司亦予确认,可见一房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居间服务,是符合情理的。同时,郑胜前当时被告知该4万元是“承购优惠”,一房公司、金田公司主张郑胜前通过支出“购房优惠”,享受了一定的优惠,是可信的,故郑胜前主张受到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郑胜前的请求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胜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郑胜前承担(该款郑胜前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2019年4月1日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326149元现金支付,759000元商业贷款。郑胜前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给金田公司定金2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88718元,2018年8月12日支付108718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8713元,后续款项通过以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完毕。

本院再查明,涉案房产项目是由金田公司与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销售,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入场确认函》中载明:一房公司引荐的有效客户销售促成成交的单位,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为其向开发商争取一定的购房优惠……。一房公司提交的联动客户来访确认单中记载郑胜前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认购书,该确认单中内场销售确认的接待销售代表是吴某,营销经理确认以及开发商确认授权代表是龚某。吴某与龚某分别在认购书中的置业顾问及复核人员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胜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郑胜前支付给一房公司的4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关键在于一房公司取得该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一房公司收取该款项的名目是承购优惠,结合一房公司与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确认函看,客户通过一房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客户能够获得一定的优惠,因此,对一房公司而言,通过给客户提供优惠购房的服务而获得一定的报酬,主张承购优惠实质是中介服务费,具备合理性,一审认定该费用实质是中介费并无不当。一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是有根据的。其次,一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是否合法的问题。郑胜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房公司作为金田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合作销售商,不能向购买方收取中介费,因此,一房公司收取中介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一房公司收取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最后,一房公司在郑胜前购买金田公司房屋过程中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的问题。由于郑胜前与一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的内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郑胜前与一房公司彼此之间是否全面履行居间服务的内容,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均无双方一致确认的约定内容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分析,但是,从郑胜前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看,通过一房公司的服务,郑胜前已经与金田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及后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见,郑胜前接受了该购房价格,并向金田公司多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也向一房公司支付了承购优惠款即中介费,一房公司及金田公司分别开具各款项收据,收据名目及收款对象均清晰明确,郑胜前应当知道4万元款项不是金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而是由一房公司收取的基于服务提供的中介费。如果郑胜前认为没有接受一房公司的居间服务,没有获得购房优惠,那么其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该款项,如果郑胜前认为该款项实质是支付给金田公司购房款,那么其在之后房款支付中应当提出异议或者予以扣除,但是,郑胜前在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近两年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的异议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一房公司收取郑胜前的4万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基于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郑胜前要求一房公司、金田公司返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胜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已由郑胜前预交),由上诉人郑胜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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