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审被告:黎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婉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长发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权、原审被告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长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认定,依法无据。本案《借条》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3.5%,每月付息”。上诉人仅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利息86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3600元、同年9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不再还本付息。在双方约定“每月付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偿还利息后,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怠于行使权利,至其提起诉讼时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法已丧失本案胜诉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在该期间曾向上诉人催收借款,但其在什么时候催收,最后一次催收又是什么时候,最后一次催收至其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保证人黎永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还款行为,并不导致上诉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9月7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后,至保证人黎永生于****年**月**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已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行还款,仅属保证人的个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仍需承担还款的义务。三、借条虽对本金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对利息的支付是有约定的,约定为“每月付息”,即使认定借款本金不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案涉担保方式、诉讼时效期间等作出认定和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依法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黄桂权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黎永生述称,一、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二、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答辩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支付的90000元系归还利息而非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初主动联系答辩人,提出不需上诉人袁长发支付任何利息、仅需上诉人归还本金150000元即可的请求。答辩人在征询上诉人意见后,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在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要求仅归还本金,且答辩人仅是保证人并未借款人,答辩人才会支付这90000元,故答辩人支付该90000元的真实意思是归还本金。鉴于此,一审认定该90000元为归还利息不但严重失实且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袁长发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15.4%。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袁长发按月利率3.5%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其次,被上诉人已同意2017年起不再收取利息,则本案计息时间仅为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黄桂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长发立即归还原告本息330000元,担保人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桂权与被告黎永生系朋友,被告黎永生将被告袁长发介绍给原告黄桂权认识,2014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袁长发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有袁长发作为借款人、黎永生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内容为“今借到黄桂权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元整用于买车抽石浆用,月息3.5%,每月付息。借款人:袁长发2014.1.6担保人:黎永生”,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起,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6日。借款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黄桂权支付利息共计1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虽然已过六年,但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桂权要求被告袁长发给付借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主张,该院确认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支持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3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率15.4%计付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8791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75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80000元,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支持利息119591元。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9591元。对于保证期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黎永生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桂权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9591元;二、被告黎永生对被告袁长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桂权负担528元,由被告袁长发负担259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袁长发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后有多次催收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7日上诉人进行最后一笔还款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向上诉人催收了。
被上诉人黄桂权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黎永生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黎永生在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支付给黄桂权的9万元,属于归还本金而非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借款出借后,出借人对借款进行催收符合一般常理,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何时进行催收、如何催收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被告黎永生所提事实异议也是各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对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明确拒绝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每月付息”,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借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因利息系借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附于主债务而持续存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分别计算,在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之债并未受到侵害,故借款本金未过诉讼时效,其所产生的利息亦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黎永生于****年**月**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共支付9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于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9万元还款的性质有进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同意2017年起不再收取利息,且原审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黎永生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00元为归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原审被告黎永生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黎永生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长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袁长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