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王荣利,男,年龄、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娄艳军诉被告王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买车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万元,并承诺半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夏天偿还5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迟给付时间,最后拒接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利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王荣利向原告娄艳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向娄艳军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半个月还款,借款人:王荣利,2016.8.22”。王荣利借款后,于2017年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娄艳军提交1万元的借款凭证,主张与被告王荣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实施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艳军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荣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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