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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镇东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9885L。

主要负责人:吴飞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锋,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王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顾宏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方水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与被告陈刚伟、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询问,被告顾宏根、方水花明确自愿放弃部分答辩、举证期限,同意该案于2021年7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锋、被告陈刚伟、顾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燕、方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刚伟归还借款289934.4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9日的欠息27960.29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刚伟因需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21120180027287),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等,由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本清息。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彩燕、方水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陈刚伟、顾宏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借款实际由顾宏根使用,因顾宏根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不同意被告转贷;各被告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履行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结欠本息清单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陈刚伟、顾宏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彩燕、方水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截至2021年4月9日,陈刚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34.43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7960.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刚伟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刚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依约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自愿为系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彩燕、方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陈刚伟应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借款289934.43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27960.29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仍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对陈刚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计3034元,由陈刚伟、王彩燕、顾宏根及方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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