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世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李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芳与被告汤世锋、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世锋、李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1742元;3.依法判令自2020年8月7日起按月息0.0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3日经被告李国祥介绍并做担保人,被告汤世锋以生猪购销为名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世锋已经偿还3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汤世锋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国祥辩称,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希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我的退休工资范围之内可以给我留一个基本的生活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被告汤世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芳与被告汤世锋经被告李国祥介绍认识。2015年1月6日被告汤世锋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志芳借款13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被告李国祥存入被告汤世锋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汤世锋向原告张志芳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0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国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2016年6月10日被告汤世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后借款到期,被告汤世锋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世锋欠原告张志芳借款130000元,有被告汤世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张志芳要求被告汤世锋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为0.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志芳要求被告李国祥承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因被告李国祥在借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国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汤世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芳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02%,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36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世锋、李国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路慧 审 判 员 霍松鹤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蒙 书 记 员 慕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