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青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严青玉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周彪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严青玉、周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上诉人严青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凤、黄小龙,被上诉人周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严青玉经济损失154075.74元(不服金额为11727.26元);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严青玉主张误工费为120天,一审法院却按照169天计算其误工期,存在超裁的情况,严青玉的误工损失应当为11789元(35859÷365×120天)。2、一审法院关于赔付数额计算错误,对于严青玉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225.10元,虽然上诉人赔付数额为20528.05元,但是该数额是依据周彪同意扣减非医保金额4829.44元后,根据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部分扣减了10%而计算出的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38225.10-4829.44)-10000】×50%×(1-10%)+10000,也就是说对于严青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上诉人也已经收回)已经理赔完毕,对于该医疗费,上诉人不能重复向严青玉赔偿,该医疗费剩余部分3584.50元,严青玉只能向周彪主张。3、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于严青玉、郑小凤的损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基础上还要加扣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参与理赔的损失应为250168.30元,上诉人还实际应当赔付154075.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严青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误工费,并不存在超裁。一审中严青玉主张误工费14028元只是计算标准,可由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作出适当的调整,故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14028元并不违反处分原则。2、保险公司主张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225.10元,系与周彪协商后确定赔偿金额为20528.05元,已经理赔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严青玉在住院期间为了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相关的医疗费,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双方确定的并不是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只是由保险公司先行预赔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依法认定严青玉的损失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3、关于超载免赔10%。上诉人虽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声明书等证据。但诉讼人并未对签定保险合同的时间以及具体操作人员是否为周彪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予以证实投保流程均属于周彪本人操作。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若上诉人不能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周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抗辩权。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周彪承担。 周彪辩称,1、针对误工费,同意一审判决。2、针对医疗费,医疗费剩余部分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及投保限额范围内,该费用只有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范围才由答辩人承担。3、超载免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该项请求,属于权利的放弃,且该免赔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周彪,周彪也不知晓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该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4、周彪在本案中先行赔付的19000元,原审已查清事实,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严青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彪、人保分公司向其赔偿300696.46元(含医疗费58808.06元、家属××检测费264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8元、误工费14028元、残疾赔偿金165444.4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2、诉讼费由周彪、人保分公司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210348.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17时47分,郑章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鄂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严青玉),沿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万华路交汇处时,与沿万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彪驾驶的鄂H0××××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3620kg,实载13225kg,超载265%)相撞,造成郑章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严青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章富、周彪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青玉无责任。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6日,严青玉在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骨伤二科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8255.10元,出院记录载明“鼻梁塌陷,鼻部伤口愈合”,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进一步治疗鼻骨骨折和口腔牙齿缺失松动”。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4日,严青玉在该院耳鼻咽喉科继续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9611.96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严青玉聘请专业护工护理40天。2021年1月11日,严青玉伤情经鉴定意见如下:1.多伤多残赔偿指数为22%;2.取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期义齿安装及牙冠修复后期医疗费70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日60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严青玉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周彪为鄂H0××××号车辆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周彪赔偿了严青玉医疗费19000元。人保分公司与周彪协议后,对严青玉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减非医保费用后赔偿了20528.05元。 再查明,严青玉、郑小凤达成协议,严青玉受伤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严青玉、郑小凤371588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42677元、35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彪驾驶涉案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郑章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严青玉受伤,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严青玉诉请人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并核定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对余下损失17066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331元(170662.40元×50%),扣减其、周彪各赔付的20528.05元、19000元,人保分公司还应赔偿严青玉165803元。严青玉对周彪的诉请,因其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周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周彪请求人保分公司返还19000元,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受理,其应另案主张权利。人保分公司主张对严青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全部赔偿,与事实不符。其与周彪达成的扣减非医保费用的协议,不能对抗严青玉的请求,只能依据该协议向周彪主张权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严青玉赔偿165803元;二、驳回严青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严青玉负担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808元。 二审中,人保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湖北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1、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人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人周彪为鄂HOF846投保,已经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单、免责事实说明书处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严青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由当事人保存的,提供复印件应加盖公司印章。对于投保人周彪签名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具体的由周彪对其真实性质证。就算该组证据若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出,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周彪质证认为,其并未签过字,也不清楚免赔10%的条款,其购买了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超载免赔10%进行抗辩,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该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授权书均有投保人周彪签名,且签名时间系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之时。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人保分公司向周彪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彪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具体阐述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彪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人保分公司向周彪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彪尽到了提示义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计算严青玉误工费14028元是否正确;二、人保分公司是否已就严青玉第一次住院费用38255.10元全部赔偿完毕,一审判决人保分公司按责承担38255.10元住院费用是否正确;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H0××××号车辆超载,人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严青玉误工费。一审中,严青玉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载明,其主张误工费14028元(120天×116.9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应为120天。因一审法院已认定严青玉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年计算,故严青玉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789.26元(120天×35859元/年÷365天)。一审判决按照169天误工期计算严青玉误工费16603元后,再按照严青玉主张的14028元支持其误工费,虽然未超出严青玉对误工费总额的诉求,但超出了严青玉关于误工费天数的事实主张,应予纠正。人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严青玉第一次住院费。受害人严青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第一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255.10元。人保分公司虽上诉认为其赔付的医疗费20528.05元,系对该38255.1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超载免赔率后的计算数额,人保分公司已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但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仅有侵权人周彪签署的“同意核检医疗费自费金额4829.44元”字样。人保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严青玉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赔偿达成协议,且严青玉同意扣减非医保费用及超载免赔率后,由人保分公司仅承担20528.05元的事实。因诉讼中,严青玉明确表示,该20528.05元仅系人保分公司垫付款,并未与人保分公司就第一次住院费达成任何协议。故一审判决人保分公司按责承担第一次住院费用38255.10元,并在人保分公司的责任总额中扣减垫付款20528.05元并无不当。人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载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彪驾驶的鄂H0××××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26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人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系采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且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授权书均由投保人周彪签字,并声明如下: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综上,人保分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人保分公司向投保人周彪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人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严青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072元、后期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8元、误工费11789.26元、残疾赔偿金165444.4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8423.66元。该损失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168423.66元(288423.66元-120000元),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790.65元【168423.66元×50%×(1-10%)】,故人保分公司应共计赔偿严青玉195790.65元(120000元+75790.65元)。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10%,即8421.18元(168423.66元×50%×10%),应由侵权人周彪自行承担。事发后,周彪已预先赔付19000元,该8421.18元应从其预先赔付的19000元中予以扣减后,周彪剩余预先赔付款为10578.82元(19000元-8421.18元)。严青玉的各项损失扣减人保分公司预先赔付的20528.0元及周彪赔付的10578.82元后,人保分公司还应赔偿严青玉164683.78元(195790.65元-20528.05元-10578.82元)。 另,周彪答辩时虽请求人保分公司返还预先赔付款19000元,因周彪未反诉,人保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剩余的10578.82元,应由周彪另行向人保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严青玉赔偿164683.78元; 三、周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严青玉赔偿8421.18元(已支付19000元); 四、驳回严青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严青玉负担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审 判 员 李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晓 书 记 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