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董玥滢(实习),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斌,系党组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赵祥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梁春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系该单位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勋、董玥滢,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被告大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飞、赵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4,567.7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以550,14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自2021年2月24日开始,以264,56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承接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辛寨子环卫设备保障中心自来水外线配套工程,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施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550,142.75元,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但是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经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审定结算价款的95%,目前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增加限额为3%,目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增加数额超过该限额,财政部门能否审核通过并不确定。关于质保金,未到质保金支付时间,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作为市政基础项目,原告提供的验收材料中缺少质监站的盖章确认,原告未能提交齐备的竣工验收材料,无法验收。第二、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市政服务中心不存在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利息无依据。第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第一部分进度款。在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报请财政审批,已经将第一期款项给付原告,但是尚未到给付其他进度款的条件。
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其不是适格主体。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是2019年新成立的单位,承接原市城建局负责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职责不属于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局。第二、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调整为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根据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辛寨子环卫设备保障中心自来水外线配套工程;工程地点:甘井子区辛寨镇小辛寨子村;资金来源:财政资金;签约合同价:475,959.7元。合同专用条款14.1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工程完工且工程价款结算报财政部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审定结算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质保金。21.1补充条款:本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大连市财政部门审定额结算。该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量发生变更时价款确定方式及限额。
原告提供市政工程竣工预验收证明,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处载有建设单位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环境卫生部、设计单位大连市自来水集团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设施管理单位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甘井子西部营业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供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意见处载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辛寨子环卫设备保障中心自来水外线配套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程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有验收主持单位、项目法人、接收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印章,但是没有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大连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550,142.75元,建设单位处载有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环境卫生部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处载有大连东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就提交材料等事项进行沟通,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目录等材料。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5日陈述因领导手机坏了找不到,要求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一下样板,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向其发送。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85,575元,原告表示已经收到,且降低了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市政工程竣工预验收证明、验收工程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认可其是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原告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给付条件、给付方式等。首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加时工程款的确认方式,并约定了工程款的限额,且具体数额以财政部门审定额确定。其次,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目前财政部门仅完成第一期工程款的审核,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21年2月25日,原告尚未提交完整材料,亦无法交由财政部门审核,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并非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原因造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