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卓,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栓平与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16时20分左右,梁卫东驾驶冀A62LY3小客车,在平山县,追尾碰撞前方陈保安驾驶的冀A×××××货车,两车受损,平山县交警队认定梁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62LY3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62LY3小客车在我处投保,不存在拒赔、不赔情况,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本案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原告需要提交第一受益人证明材料。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冀A62LY3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080000元,商业保险单约定的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2020年11月17日16时20分左右,梁卫东驾驶原告的冀A62LY3小客车,沿平山县城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时,追尾碰撞前方陈保安驾驶的冀A×××××货车,两车受损,平山县交警队认定梁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98051元。本院委托公估的是该数额,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显示车损数额为198590元,以公估数额为准;2、施救费500元,施救费收据为证;3、车损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分行出具证明,牛栓平的冀A62LY3小客车截止2021年6月25日没有欠款事项,所以原告有权起诉。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98551元,没有超过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数额,应当由被告理赔。原告的公估费14000元,是查明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2125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栓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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