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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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中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李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云雀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中毅与被告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中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征偿还原告丁中毅借款本金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起李征以装修施工要购买沙子、水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元,李征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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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末还款,到还款月李征电话关机、换号,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丁中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微信聊天截图三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元,其中有一笔2020年10月29日下午16点30分2500元的借款,是原告和被告李征去牡丹江市民生大厦办理房屋过户的途中,被告当面向其借款,原告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给他2500元,所以微信中才体现不出借款沟通的过程。
本院查明
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中毅与被告李征系朋友及合作关系,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李征因购买水泥等装修材料向原告借款25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李征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2020年1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属实,如不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微信聊天通过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结合李征的头像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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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的对话。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微信聊天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清楚,具有相对完整性且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被告李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微信承认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李征与原告丁中毅之间借贷合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中毅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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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