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瑞,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鹏,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木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鹏、王进美,被告金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0元,同意依据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同意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余裁决事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立华受雇于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场地割草工作。2016年7月14日,被告金立华在割草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被割草机锯片弹起的石头击中左眼。2017年6月27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4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7年12月6日,森工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同意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因我公司与被告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我公司与其他劳务用工人员的工资也是约定每月2000元,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也自认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而且仲裁委的裁决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按照2000元计算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森工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区为林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核算。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782.00元,每月为2398.50元,其60%为1439.10元,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此标准,因此被告的工资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均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报表五份、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立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且同工种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每月2000元,不存在培训工资2000元的情况。
证据二、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因该裁决书裁决金立华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的本人工资12000元,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也认定金立华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000元。
证据三、被告金立华医疗费报销凭证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30357.98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名录2份,时间是2016年1月和2016年的9月。拟证明原告为在职所有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352元,该缴费基数是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全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基本养老金使用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0元的60%计算的。说明即便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未出任何事故,那么原告所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也是2352元。被告辩称 金立华辩称,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使用的392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是正确的。原告错误的将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说成是林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本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该内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原告用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来作为缴费统筹工资的参考基数是错误的,即便统筹工资应当按行业在岗工资计算,那也应该按照娱乐服务行业的统筹工资计算。金立华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不足12个月,每月领取的工资2000元不是真正的岗位工资,而是培训工资,并且培训期间不满12个月,法律明确规定,运用赔偿的基数应当是职工的上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文有两个重要的点,一个是平均12个月,另一个是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计算工资的平均值。因此,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5)394号文件,将2016年度缴纳养老保险使用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 被告金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领取人的签字确认。另外对该证据证实是培训工资还是基本工资存疑,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培训期间,每月培训工资为2000元,培训结束考取上岗证后,工资可达3000—5000元左右,所以原告说不是培训工资是实发的基本工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金立华承认每月收到2000元事实存在,只是认为不是基本工资,是培训工资。被告工作岗位是索道站务员,与被告金立华同岗位、同工种人员的工资均为2000元。站务员需工作一年以上,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结合站务员身体原因,文化程度等情况,单位对站务员中基础好的人员进行推荐培养,到北京索道协会进行专门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索道操作证后,岗位为索道操作员,工资标准提高到3500元。因此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索道站务员,与索道操作员是不同性质的岗位,其工资标准自然不同。被告金立华并没有考取索道操作证,也无证据证实其每月2000元工资是培训期间工资。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仅对该裁决书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对其它裁决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该份证据是一个书面的证明材料,应有证明单位的公章和操作人员的签字,这两项是不可缺一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出据的单位缴费记录查询结果,该结果对外界是公开的,并且由尚志市社保局盖章确认查询单位缴费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立华受雇于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索道站务员。2016年7月14日,被告金立华在场地割草过程中,被割草机锯片弹起的石头击中左眼。2017年6月27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4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7年12月6日,森工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立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及后期检查费3273元,驳回金立华的其他请求。在被告金立华治疗过程中,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金立华医疗费30357.98元。现原告已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16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何种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而被告主张按每月3920元的标准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被告无法自社保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而且仲裁委的裁决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按照2000元计算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5]394号“关于确定2016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16年度全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基本养老金使用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40元,即每月工资3920元,其60%为2352元。因此即使是在被告实际工作未满12个月的情形下,如果其参加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本身就要按照该缴费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以该基数为受伤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来确定受伤职工“本人工资”合情合理,该数额既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当地的实际情况,又考虑到了每年职工工资的变化,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利益。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均应按每月2352元标准计算。原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与被告按每月392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金立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52元×16个月=37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52元×25个月=5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52元×14个月=32928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除对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森工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外,对该裁决书中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立华解除劳动合同;
二、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立华医疗费3035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及后期检查费327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7850.98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30357.9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4749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亚布力雪龙冰雪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延伟
审 判 员 耿殿湖
人民陪审员 刘志华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耿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