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2号北E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9033447XL。 法定代表人:于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纬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32209054Y。 法定代表人:张丹杨。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诺公司”)与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40元及利息(对账函确认之日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嘉车宝产品”)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嘉车宝产品”,并负责产品安装、售后等,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安装等全部义务,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0元,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综上,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鲁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被告德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嘉车宝业务管理系统中被告的欠款对账单明细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4日,鲁诺公司(甲方)与德鑫公司(乙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零售贷款客户同意,财务公司提供零售贷款的乙方客户购买安装甲方的嘉车宝产品,而无需再购买商业盗抢险,形成贷款车辆的管理平台,财务公司通过贷后车辆管理平台进行贷款车辆管理,降低资金风险;甲方负责嘉车宝系统开通、嘉车宝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负责使用甲方系统进行相关信息录入,确保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嘉车宝货款及时支付给甲方,由于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甲方、财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作期间内,每月5日之前乙方通过系统自动生的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如有异议,与甲方联系核对,5日之后视同4S店对账无误,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签约车辆嘉车宝产品费用。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甲方产品费用的,甲方、财务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乙方相关责任和经济赔偿。 2020年5月1日,鲁诺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致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提供嘉车宝产品,贵司向我司支付嘉车宝货款。截止2020年4月30日,我司与贵司欠款中已开发票金额6040元,本月应对帐金额0元,我司财务账面应收贵司的嘉车宝货款6040元,现我司就贵司前述未付款与贵司进行对账确认,请贵司按前述协议约定,将确认的未付款金额支付我司。被告德鑫公司在“若双方金额相符,请贵司在此盖章”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鲁诺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1月的对账单明细,印证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鲁诺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德鑫公司在对账函中金额相符处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德鑫公司欠付货款604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德鑫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鲁诺公司支付上月费用,自双方对账之日,上述货款已经欠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的货款6040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鲁诺公司要求被告德鑫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40元; 二、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一、二项,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酒泉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王瑞英 人民陪审员 于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