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被告:张月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与被告张月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张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金1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前期投入费558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签署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同时为第二年的播种做前期投入,包括订种子、地膜、修缮土地等工作(种子、地膜商家已送至原告处),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种,却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支付原告的前期投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月芳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已口头协议终止了合同,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土地承包金12000元;2、双方已在合同实际履行前终止了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利息200元及损失补偿费200元,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交付土地,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前期投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月芳将其4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王洪种植,流转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止,由乙方王洪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费12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的给乙方支付违约金每亩2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土地流转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张月芳退休止,同时约定流转费为每年12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洪向被告张月芳支付了土地流转费12000元,由被告张月芳出具了收条一张。2020年11月26日,被告张月芳向原告王洪转款12200元,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洪转款200元,转款后,被告张月芳告知原告其要自行种植涉案土地并实际种植了涉案土地。

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协议合同书一份、转款凭证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洪按约向被告张月芳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2000元,被告张月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张月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王洪退还了土地流转费,并通知原告王洪其要自行种植土地,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前期土地投入费55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口头协议终止了合同的意见,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终止原告王洪与被告张月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由被告张月芳向原告王洪支付违约金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终止原告王洪与被告张月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张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洪支付违约金237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王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思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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