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正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义,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乐至县良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牟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正义与被告牟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起雇佣原告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成都华阳、成都××做小工,系按天计算工资,期间原告向被告借资1172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5828元。2020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828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牟金锋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经原告庭审陈述,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和捺印,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始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成都等地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82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王正义总工天154.3天154.3×160=24688元+2860借支:11720元欠王正义人工工资:15828元(壹万伍仟捌佰贰拾捌)欠款人:牟金锋2020.1.24”。其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828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以其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性的劳动或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属于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且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被告终止劳务关系后,经原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28元,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劳务费1582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牟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牟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义给付劳务费1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牟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树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