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茵,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欧敏虹。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敏虹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1]73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欧敏虹2020年10月工资差额701.64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3901.94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1845.58元;二、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欧敏虹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58.62元。
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案外人江静如个人聘用的派驻工作人员,并非申请人员工。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江静如签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委托案外人江静如推荐广告产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且《顾问服务合同》中第七款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派驻本案的有关工作人员的所有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及社保均由乙方支付。”据此,申请人与案外人江静如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江静如在合作过程中指派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完成项目工作,派驻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保实际是由江静如个人承担。并且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与江静如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试用期均由江静如确定,被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也正处于申请人与案外人江静如合作期间,故被申请人实际上是受雇于案外人江静如,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仅受案外人江静如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和代为缴纳社保。另外,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主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的综合认定。而仲裁委在被申请人连证明其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最基本的证据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工资由公司代放及社保代缴两点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保,但缴纳社保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依据代缴社保行为认定申请人公司是“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如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1]733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欧敏虹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证据:《顾问服务合同》,拟证明1.申请人与案外人江静如约定由申请人聘请江静如作为销售顾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2.合同第七款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派驻本案的有关工作人员的所有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及社保均由乙方支付。”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1]733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1]7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浩浪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