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昌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桂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原告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昌舜、桂金秀与被告梅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昌舜、桂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3504.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3时03分许,被告梅玲驾驶陕A×××××轿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南大桥安埠村中航加油站附近路段超车时,遇原告王昌舜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昌舜1.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王昌舜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治疗费用25826.02元。原告桂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信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91.04元。原告王昌舜驾驶的豫S×××××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严重受损。固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玲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昌舜、桂金秀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梅玲驾驶的陕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手续,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举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昌舜驾驶证、身份证、桂金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梅玲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情况复印件各一份;3.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二被告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病例,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医嘱各一份,固始县郭陆滩镇卫生院门诊发票;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监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一份,及其发票1张;6.罗价事务【2016】24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及其发票2张;7.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8.交通费发票;9.经营纸厂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于梅玲驾驶的行驶证显示有效期到2011年9月,若果提供不了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合法的票据;3.关于王昌舜的医疗费票据有一张票据名字和原告不符(2015年12月20号金额120元);4.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5.王应超、曽保云与原告王昌舜的关系证据不足,另外也没有提供王昌舜兄弟姐妹共有几人的证据,无法确认抚养人数;6.关于郭陆滩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土纸生意,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据应该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只有公章不合法;7.农村低保能够证实王应超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条件;8.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希望法院给我们预留5个工作日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9.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10.车上货物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货物损失,我们认为该评估没有依据,车损的评估也过高,也是预留5个工作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11.四个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印证;12.从户口本记载显示其工作地点在工商所,居住地也在工商所,我们认为其有正当工作,收入没有减少。
被告梅玲缺席未作答辩。
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昌舜提交了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咨字第492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王应超、曾保云、曹俊豪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二次手术费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3时03分许,被告梅玲驾驶陕A×××××轿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南大桥安埠村中航加油站附近路段超车时,遇原告王昌舜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昌舜和桂金秀受伤,驾驶车辆受损。固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玲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昌舜、桂金秀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梅玲驾驶的陕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保险。王昌舜经过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昌舜、桂金秀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应该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昌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①医疗费31790.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③营养费30元/天×(20+60)天=2400元;④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0+90)天×1人=9186.35;⑤交通费400元(酌定,含桂金秀);⑥误工费36690元/年/365天×(20+180)天=20104.10元;⑦残疾赔偿金51152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2×0.1×5年(王应超)+17154元/年/2×0.1×5年(曾保云)=8577元;⑩车及车载货物损失:23239元;原告桂金秀产生的损失:①医疗费1991.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③营养费30元/天×(3+30)天=990元;④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天×1人=9186.35;⑤误工费36690元/年/365天×(3+30)天=3317.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计赔偿二原告计款为11892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二原告无责,被告梅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二原告:50710.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计款:16963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841元,由被告梅玲负担6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