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红梅诉被告王志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兴,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500元,及利息贷款成本费用67,313.47元,合计187,81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以有工程项目,需要资金15万元,由原告爱人李彦涛合伙,请求原告提供贷款。原告用自己的平安保险单,抵押贷款15万元,提供手机银行汇给被告,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1月24日,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亏赔为由,除归还29,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志强辩称,被告和原告及其丈夫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并没有让原告贷款。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与原告无关。本案是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原告丈夫和原告为共同合伙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原告及其丈夫为共同原告。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对,被告和原告及其丈夫李彦涛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合伙对账证明,下欠57,700元合伙投资款,被告陆续还款22,500元,现欠原告35,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贺红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王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强于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8日,陆续向原告贺红梅还款54,7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贺红梅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案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属实,被告王志强未能全部偿还,于法无据,应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54,700元=95,300元。鉴于原告贺红梅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和其约定了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成本费用,被告王志强认为这和其无关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和原告及其丈夫之间是合伙纠纷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贺红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所谓的合伙对账证明上没有贺红梅和其丈夫李彦涛的签字,被告和李彦涛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红梅借款95,3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1,091元,原告贺红梅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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