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肥东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伟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0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吕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山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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