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枭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魏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李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枭宏与被告魏建军、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枭宏到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李艳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枭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3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除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7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18年5月10日至今的利息以及财产保全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魏建军、李艳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被告魏建军、李艳丽共同向原告魏枭宏借款327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魏枭宏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魏建军、李艳丽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2,700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新2324民初9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魏建军、李艳丽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2,700元的财产;二、上述财产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原告交纳保全保险费3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7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7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27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经核实,原告利息请求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350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建军、李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建军、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枭宏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

二、被告魏建军、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枭宏偿还付清保全申请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魏枭宏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魏建军、李艳丽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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