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肖鹏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贾美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张群安,男,****年**月**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肖鹏程与被执行人贾美香、张群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贾美香、张群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鹏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1年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于2021年3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理财保险等信息的登记情况,于2021年4月22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本院于2021年6月14日通过面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