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某某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裁判日期 立案日期2021年3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7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6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广西花鸟市场从事观赏鱼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开始能按时付款,但被告从2019年起多次拖延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20元,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在2019年-2020年期间,梁某某(身份证:4503211981××××××××)向张兵(身份证号:4113241988××××××××)购买观赏鱼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共欠人民币金额16720元(大写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货款。已逾期未还,按月利率0.2%(仟分之贰)支付利息。立此为据(以上欠条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确认)。欠款人:梁某某,身份证号:4503211981××××××××,家庭地址:江南馨园7栋1单元301号,联系电话:182××××4102,2020年1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南梧路广西花鸟交易市场从事观赏鱼销售业务,被告是做水族馆生意的。被告从201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观赏鱼鱼苗,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20年11月23日。双方采取先出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开始被告能按期付款,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去到被告家中让其出具欠条,欠条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未付货款余额。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分文,双方再无交易。
本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有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观赏鱼,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观赏鱼交付完毕,经对账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前结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时自愿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承诺的付款期限于2020年11月25日届满后被告逾期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0.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兵支付货款16720元;
二、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夕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柔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