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建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8021503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89。
法定代表人:尚凤歌。
被告:尚凤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XXXXXXXXXX。
被告:鲁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娟,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坤与被告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尚凤歌、鲁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挺、被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凤歌、被告尚凤歌、被告鲁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刘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按月息2%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小计为840000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7月6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尚凤歌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6日,第一被告海华公司与第二被告尚凤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为二个月,第三被告鲁智峰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随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尚凤歌之子账号汇入30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予以推诿,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辩称,案涉借款属实,月息二分也属实。2019年6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6日开始计算。另外,本案借款人为海华公司,与尚凤歌个人没有关系。当时借款时原告要求必须有担保人,故被告才找了鲁智峰当担保人。借款应由海华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鲁智峰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鲁智峰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向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经过为被答辩人与被告尚凤歌商量好借款的具体事宜后,答辩人只是在借款现场作为“见证人”,向被答辩人据实说明被告海华公司与尚凤歌的实际情况。且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其为“担保人”;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借条”形成于2018年8月6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答辩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形成于2018年8月6日,借期2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5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6个月,即截止2019年4月4日。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诉至法院,此时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且在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其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四、本案中的借条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借条形成日期为2018年8月6日,被告尚凤歌并未实际收到该笔现金,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鲁智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实?若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海华公司还是尚凤歌及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鲁智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转账汇款回单、微信截屏,2、说明、转账记录、杨凌鲁力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信息(网络截屏)、民事裁定书,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未提交证据。被告鲁智峰提交的证据有:1、尚凤歌与鲁智峰通话录音资料,2、朱建坤与鲁智峰通话录音资料。
本院查明
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杨凌鲁力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信息(网络截屏)、民事裁定书及被告鲁智峰第1、2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关联,且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亦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借条上“担保人”字样被告尚凤歌当庭承认系其书写,被告鲁智峰在担保人处签字,结合被告鲁智峰第1、2组证据,语音记录中并没有明确反映出鲁智峰不是担保人,且被告尚凤歌当庭也陈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找鲁智峰作为担保人,故应认定鲁智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鲁智峰第1、2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而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该证据并没有直接反映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朱建坤曾向第三被告鲁智峰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第1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鲁智峰据此证明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第3组证据张某某出庭证言中鲁智峰为担保人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定,对其陈述其与原告同时在2018年向被告鲁智峰催要借款的陈述,因其系被告尚凤歌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鲁智峰催要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海华公司与被告尚凤歌共同向原告朱建坤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借款人为尚凤歌,并加盖海华公司公章。被告鲁智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日,原告朱建坤向被告尚凤歌之子张宇昊账户汇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2021年1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要求自2019年7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鲁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属实,若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海华公司还是尚凤歌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华公司与被告尚凤歌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且原告朱建坤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尚凤歌指定的其子张昊宇的账户,故本案借款属实,借款人应为海华公司与尚凤歌。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朱建坤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应履行借款人义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于利息,本院原告2020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年息15.0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鲁智峰辩称的原告朱建坤与被告海华公司、被告尚凤歌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鲁智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于2018年6月,借条中亦未约定被告鲁智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本案被告鲁智峰应对案涉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条形成于2018年8月6日,借款期限2个月,故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朱建坤虽要求被告鲁智峰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鲁智峰主张过权利,且被告鲁智峰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鲁智峰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尚凤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建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年息15.0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760元,由被告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尚凤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