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添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0739R。

负责人:杨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妮,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乌当支行)与被告黄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乌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乌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918.05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暂计至2020年2月17日的信用卡利息3116.4元、违约金2884.49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0.05%/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俊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领情况:

2015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69的信用卡一张。

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

1、甲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

2、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918.05元、透支利息3116.4元、违约金2884.49元。

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牡丹卡领用合约》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及欠款清单为凭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律师费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欠款本金25918.0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20年2月17日前的利息为3116.4元,违约金为2884.49元;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收所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150元,计4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黄俊杰负担4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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