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兴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占东,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密山市兴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

(2020)黑038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岳晓峰,被上诉人密山市兴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验收,也未取得托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上诉人对托管煤矿不能正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的约定保证各项经营手续齐全,也未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验收。2、托管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托管与上诉人,但并未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建设被上诉人主张的整合工程,其该整合工程在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时已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二、被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有义务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煤矿托管后由上诉人负责整合工程建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黑政发(2018)13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案涉煤矿系政策性关闭,系因被上诉人未就符合国家政策所要求的生产产能、提高自身煤炭资源储量所导致,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对井口被关闭无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示的采矿许可证未组织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密山市兴安煤矿辩称,被上诉人在签订《煤矿托管协议》时证照手续齐全。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被上诉人的现状也是十分了解和清楚的。安全许可证验收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这在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工商营业执照不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在2016年开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文件指示精神履行了托管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举证不能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充分证明托管是全面托管,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也没有达到安全生产的验收标准,并且,被上诉人对井口被关闭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程序。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案涉井口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已被政策性关闭,则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就在实体上丧失了解除的权利。案涉矿井的关闭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关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煤矿托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煤矿托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843755.57元。包括投入货币资金损失4602338.39元、累计投入设备60台的租赁费用163495.09元、2台设备损失95598.29元、大型

材料损失139036.83元、易耗材料损失239524.97元、成本内人工费损失60376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龙煤七呈【2015】108号文件,向鸡西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授权新铁煤矿对被告密山市兴安煤矿托管一事。2015年7月21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鸡政函【2015】92号函,同意密山市兴安煤矿交由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管理。2015年11月17日,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密山市兴安煤矿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密山市兴安煤矿系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后为15万吨/年。详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2015】12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鸡西市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的批复,为保留矿井”。密山市兴安煤矿在整合期间,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2年4月16日下发了“关于注销密山市兴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报(黑煤安监字【2012】39号)”。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于2012年5月7日下发了“关于注销密山市兴安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报(黑煤生产发【2012】141号)”。因以上两证注销,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待密山市兴安煤矿整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可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015年11月17日,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乙方)与密山市兴安煤矿(甲方)签订了《煤某》。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3】99号)、《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18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煤矿托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黑安发【2015】7号)的精神,乙方经七矿公司授权,乙方对兴安煤矿现有状况和手续十分清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论证、协商一致,就兴安煤矿托管经营事宜,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托管方式甲方将密山市兴安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全面托管乙方。二、托管业务范围甲方将兴安煤矿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托管于乙方,即包括安全管理、生产建设、开拓工程、设备、材料投入、煤炭销售地面生活服务、证照年检延续(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证件年检延续手续)等所有煤矿经营管理和投入。三、托管期限五年;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协议第五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4条约定“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政府行为造成全面停产双方重新修订协议,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托管协议”。第6条约定“保证托管合同签订前矿井手续齐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六项乙方的责任义务中第4条约定“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秩序,质量标准化建设”,第5条约定“承担该矿井二段接续工程,保证生产接续”。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作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兴安煤矿将煤矿交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管理。2016年1月20日,兴安煤矿取得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采矿许可证,生产

规模为每年15万吨。托管至2016年12月末,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对兴安煤矿进行了包括地面翻煤翻矸系统、火药库的完善、监测监控系统、机械化采煤准备、压风自救系统、通讯系统、运输系统、更换淘汰设备、修缮巷道等一系列完善、补充工程。回收原煤3573吨。2017年起至煤矿关闭期间,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未对兴安煤矿进行投入。2018年10月,兴安煤矿被关闭。经核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煤矿托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843755.57元。其中包括投入货币资金损失4602338.39元、累计投入设备60台的租赁费用163495.09元、2台设备损失95598.29元、大型材料损失139036.83元、易耗材料损失239524.97元、成本内人工费损失603762元。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密山市兴安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托管煤矿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入无法收回,密山市兴安煤矿已构成根本违约。密山市兴安煤矿认为,兴安煤矿系整合煤矿,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托管后应当按相关文件及协议约定对兴安煤矿进行投入建设,由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投入造成兴安煤矿被关闭,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其投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新铁煤矿与被告密山市兴安煤矿签订的《煤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

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密山市兴安煤矿被关闭,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按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协议。故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与密山市兴安煤矿签订的《煤某》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密山市兴安煤矿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某》,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密山市兴安煤矿处于整合期间,不能进行生产。整合期间只能按省人民政府等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工程建设工作。待整合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再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煤炭生产销售。对于这一事实在双方签订煤矿协议书时,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清楚的。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托管业务范围包括生产建设、开拓工程。该生产建设、开拓工程应当是围绕整合要求而进行的建设,而不是正常的生产建设。整合期间的要求、标准、验收时间、验收方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清楚的。因此,在煤矿托管期间密山市兴安煤矿因没有达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验收标准而被关闭,密山市兴安煤矿没有过错。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密山市兴安煤矿承诺2015年年底托管煤矿通过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验收,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能够正常生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此,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密山市兴安煤矿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托管煤矿后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入无法收回,密山市兴安煤矿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密山市兴安煤矿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与密山市兴安煤矿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煤某》。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9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核发了营业执照。2016年1月20日,黑龙江国土资源厅向被上诉人重新核发了采煤许可证。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在托管协议后又提供了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但未提供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签订的是煤矿托管协议,所有验收手续均应由上诉人负责办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煤某》第六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7条约定:“承担托管期间因煤炭生产所发生的费

用。保证各种证、照合法有效”,能够说明各种证照合法有效的义务应由乙方承担,故该份证据不能够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签订托管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整改并申请验收。被上诉人未提供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承诺最晚在2016年初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障托管煤矿能够正常生产。最终因各种理由未能办理和提供。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相同。

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具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井口的关闭原因。两位证人均没有说出真正的关闭原因及停产的原因。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赵某没有参与《煤某》的签订,其证言内容多为传来证据;证人徐某证实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整改并申请验收,因该证言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与《煤某》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办发(2013)99号、黑政办发(2014)18号、黑安发(2015)7号文件复印件三份。内容为按文件规定矿井

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被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行关闭;从2014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质量标准二级以上的煤矿,不准联合试运转;签订托管协议时托管煤矿仍是符合国家和我省煤矿产业政策规定的保留煤矿(省政府批复保留的矿井)。其中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有效。旨在证明,上诉人一方明明知道被上诉人是建设煤矿、只要有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就符合托管条件。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法规,具有普遍意义,并非系相关部门对案涉托管煤矿关闭的具体文件,因此不能证明托管煤矿被关闭的具体原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托管煤矿是建设煤矿。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煤矿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符合托管条件,后因逾期仍不达标依法实行关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政规(2018)13号、(2018)146号附表和安监总煤监(2014)44号文件,内容为13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载明,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煤矿被关闭,这两项规定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关系;146号文件第二章附表理由同第13号文件、44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证明关闭原因是上诉人整改不到位,旨在证实被上诉人对煤矿被关闭的后果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未载明托管煤矿被关闭的具体原因,应当以相关部门向被上诉人下发的关闭通知所载

内容为准,也未载明系因上诉人托管时整改不到位导致关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托管煤矿系因没有达到国家安全、环保、质量技术等强制性规定,导致煤矿被关闭,其关闭原因系上诉人整改不到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矿井关闭原因是什么,双方当事人谁应对此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煤某》第五项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托管合同签订前矿井手续齐全”,该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在签订托管协议前,就应做到矿井手续齐全。但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就手续不全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手续不全应由谁补办和补办期限。能够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时的现有手续已经认可,不能说明签订协议后需要办理的手续仍由被上诉人办理。《煤某》第二项约定:“甲方将兴安煤矿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托管于乙方,即包括安全管理、生产建设、开拓工程、设备、材料投入、煤炭销售、地面生活服务、证照年检延续(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证件年检延续手续)等所有煤矿经营管理和投入”,能够说明所有的证件年检验收手续都应由乙方牵头办理,甲方只是配合;《煤某》第六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4条约定:“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秩序,质量标准化建设”,第7条约定:“承担托管期间因煤炭生产所发生的费用。保证各种证、照合法有效”,

能够说明各种证照合法有效的义务应由乙方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承担责任;现托管煤矿因没有达到国家安全、环保、质量技术等强制性规定,导致被关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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