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立勇,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卢林珍,****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芹飞,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猛,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卢孔宣,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卢立猛,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立勇与被告卢芹飞、卢孔宣、卢立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卢立勇诉称,2011年1月14日,卢立勇和卢立猛、卢芹飞、卢孔宣共同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土地和房屋,由卢孔宣和出租人张书秀签订协议。承租后,卢立勇和卢立猛、卢芹飞、卢孔宣共同投资建设成厂房、库房出租,口头约定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016年12月6日,李换勤(承租方)与卢立勇代表的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卢立勇等人将房屋约5600平米出租给李换勤作为公寓使用。租期为10年,即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27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换勤将卢立勇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卢立猛替卢立勇出庭应诉。2019年10月21日,通州区法院判决卢立勇返还李换勤已交纳的合同押金75000元;赔偿李换勤改造装修房屋的损失4189150.32元;李换勤给付卢立勇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租赁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440000元。卢立勇上诉后,三中院维持原判决。2020年7月2日,卢立勇赔偿李换勤各种费用4358044.32元。在整个承租、出租和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和原告都是共同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也共同支付了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判决生效后,仅卢芹飞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其他人均没有支付赔偿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卢立猛向原告支付992656.08元,卢芹飞支付892656.08元,卢孔宣支付992656.08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芹飞、卢孔宣、卢立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卢立勇诉称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以原告的名义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换勤作为公寓使用,后因房屋被拆迁,原告赔偿给李换勤440万元,为此向我方追偿,要求我方按份承担损失。据此可知,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本案应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被申请人卢立勇因高血压脑出血、脑内血肿等疾病在北京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自2018年以来被申请人随同其父亲卢孔宣一直在永嘉县生活。我方提交的(2019)浙0324民特253号民事判决书也足以证明我方2019年居住在永嘉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少角中街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是虚假的,因2020年8月该房已由卢林珍出卖他人,我方没有居住在该xxx室房屋,在北京市也没有经常居住地。三、本案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近期新冠疫情反复,卢立勇仍以轮椅代步,去北京参加庭审不易,在浙江诉讼方便当事人;本案属于家庭财产分割而引发,双方当事人从小在同一村里长大,在本地审理可以让村组织人员和亲朋参与协商更有利于妥善化解双方的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卢立勇陈述,其与卢立猛、卢芹飞、卢孔宣共同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土地和房屋,由卢孔宣和出租人张书秀签订协议。承租后,四人共同投资建设厂房、库房对外出租,并口头约定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由卢立勇与案外人李换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因合同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李换勤起诉卢立勇,我院作出判决书判定卢立勇向李换勤赔偿相关款项,文书生效后后卢立勇向李换勤进行了相应赔偿。卢立勇认为相关款项应由其与卢立猛、卢芹飞、卢孔宣共同承担便起诉三被告,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各方亦非对不动产产生争议,本案实质系卢立勇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现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卢立勇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芹飞、卢孔宣、卢立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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