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开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冯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开发与被告冯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购车款78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同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一台临工953L,被告当时没有付给原告钱,说过几天付给原告。但几个月之后,也没有见被告付车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2月15日晚上在被告家中要求其写下一份欠条,约定2018年3月6日必须一次性还清欠款。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冯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冯德龙与原告杨开发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约定杨开发将其所有的临工牌953L型装载机一辆出售给冯德龙,出售价款为80800元。协议签订后,杨开发即将前述装载机交付至冯德龙的施工工地。冯德龙给付杨开发购车款2000元后,于2018年2月15日向杨开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开发铲车款人民币78800元,柒万捌仟捌佰元整,至今日起2018年3月6日必须一次性付清”。冯德龙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冯德龙未按约定给付尚欠购车款,杨开发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开发自愿放弃要求冯德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售车协议》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开发与冯德龙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开发作为出卖人已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交付至冯德龙的施工工地,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冯德龙作为买受人则应该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冯德龙给付部分货款后就尚欠货款向杨开发出具了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开发要求冯德龙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杨开发在审理中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开发尚欠货款78800元,并从2018年3月7日起以7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开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杨开发负担43元,由冯德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 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