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新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39738。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继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义马市。
被告:杨慧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霍新燕诉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朱继中、杨慧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被告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董云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中、杨慧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990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继中、杨慧霞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义腾公司、被告朱继中、被告杨慧霞向案外人王**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三被告共借款1,500万元,月息3%。2014年5月11日,被告朱继中在该借据上备注:截止2014年5月11日借到王**人民币累计壹仟玖佰玖拾万元整。随后,案外人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霍新燕。2019年11月7日,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3月8日,原告霍新燕对受让的债权进行复查确认,义腾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该债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霍新燕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继中、杨慧霞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义腾公司辩称:1、根据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审计,义腾公司财务并不显示对霍新燕负有债务;2、根据前期霍新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可霍新燕与义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具体债权债务的数额现不明确,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王**、霍新燕结婚证;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还款明细单一份、转账凭证九份;第四组证据债权复查确认结果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9)豫1281破申一号民事裁定,(2019)1281破1-1号决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据一份;清单一份,支付凭证44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义腾公司多次向案外人王**借款,王**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三被告。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慧霞作为借款人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月息3%,”,借据上加盖被告义腾公司公章及朱继中的签名。2014年5月11日,朱继中在该借据上书写“截止2014年5月11日借到王**人民币累计壹仟玖佰玖拾万元整,朱继中,2014.5.11”。借款发生后,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通过被告朱继中及杨慧霞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还款10次,还款金额总计为6,324,600元。
2020年3月5日,甲方王**与乙方霍新燕及丙方义腾公司、朱继中、杨慧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自愿将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本金为壹仟玖佰玖拾万元整,(19,900,000元)及利息。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转让债权的债权凭证原件(借条)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对丙方追讨。甲方王**、乙方霍新燕及丙方朱继中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当日,朱继中出具证明一份,关于王**将对义腾公司债权转让给霍新燕的事情知悉并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豫1281破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后原告向义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债权复查确认结果通知书对霍新燕申报的债权47,510,609元不确认,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慧霞向王**借款15,000,000元,并向王**出具了借据,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继中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借款行为视为义腾公司对借款行为的认可,后朱继中作为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载明:“截止2014年5月11日借到王**人民币累计壹仟玖佰玖拾万元”,视为朱继中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义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时予以清偿,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义腾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还款6,324,600元,经核算,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义腾公司结欠原告本金为19,810,450元。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标准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经核算,被告义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6,507,063.1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霍新燕对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9,810,450元及利息26,507,063.14元;
二、驳回原告霍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