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张北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藐、孟昊,该行员工。

被告:任竟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任竟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会娟、李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世藐、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竟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竟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29847.11元,逾期利息63442.85元、罚息及复利1354.25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2394644.21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肆仟陆佰肆拾肆元贰角壹分),2020年12月29日起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289-3号1-15-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292056659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40000元(贰佰叁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至2050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5.58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即8.3775%。被告以其自己的住宅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289-3号1-15-1。房屋抵押不动产预告登记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47798号。原告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但被告于2020年8月2日起未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发生贷款逾期,经与借款人多次沟通未果,现无力偿还我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遵守,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借款不予清偿。现原告根据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并合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竟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至2050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5.58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即8.3775%。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289-3号1-15-1房屋(建筑面积174.2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20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29847.11元,逾期利息63442.85元、罚息及复利1354.25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竟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竟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29847.11元及利息63442.85元、罚息、复利1354.25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任竟一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289-3号1-15-1房屋(建筑面积174.2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竟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纳25957元,应予返还。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竟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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