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思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系芦思雨配偶。
被告:王波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芦思雨与被告王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思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芦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自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2000元利息,201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元,承诺2019年12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能如约偿付本息,因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等规定提出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波阳书写的借条一份;2、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5000元明细一份;3、被告书写借条时的照片5张;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页,5、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记录一份。
原告主张,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3日,我们去向被告要钱,他说2018年10月31日那2000元作为给付我的利息,然后书写了一个15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15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王波阳给原告书写借15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王波阳向原告芦思雨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书写借条时的照片为证,被告王波阳在涉及自身权益的情况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自愿支付2000元作为利息的主张,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9年12月3日书写借条仍写为借15000元相符合,故对被告支付2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未按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利率未约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波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思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王波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景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