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幸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吕山乡振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萨震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西路886号2幢2区。

法定代表人:程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幸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震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幸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萨震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幸溢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萨震销售合同》(即系争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萨震公司向其销售四台型号为SVC-55A/10的萨震节能空压机。被上诉人在发货时擅自改变产品规格型号,实际仅向其发送一台SVC-55A/10萨震节能空压机,其余三台的型号均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合同标的物,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SVC-55A/8空压机的设备性能比SVC-55A/10空压机的设备性能好,以此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合同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交付了一台系争合同项下的空压机,其余三台均非合同项下的设备,上诉人对该三台非合同项下的设备不需要在七日内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该设备予以认可,上述认定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萨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幸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萨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幸溢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萨震销售合同》中剩余未送货的两台型号为SVC-55A/10空压机及一台型号为C-1/8储气罐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幸溢公司返还其型号为SVC-75A/8空压机设备一台;3.判令幸溢公司支付拖欠的尾款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幸溢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9,500元(欠款金额47,500元*20%)。

一审被告辩称

幸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萨震公司签订的《萨震销售合同》中三台空压机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萨震公司返还其货款52,000元(已付款95,800元减去保留的1台空压机价值43,800元);3.判令幸溢公司返还其2台型号SVC-55A/8空压机、1台SVC-75A/8空压机;4.判令萨震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5.判令萨震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5,040元(按合同总价175,200元*20%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萨震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王某将萨震销售合同发给黄某,称“黄总,那个合同你打印出来,然后签字盖个章拍照给我就好了,我机器已经安排给你发货了。”王某发语音并将陈来贵手机号发给黄某,黄某回复谢谢。该合同内容为:签订时间2020年5月4日,需方幸溢公司,供货萨震公司,合同编号SZ-1032020050401,货物为SVC-55A/8萨震节能空压机、储气罐、冷干机、过滤器各1,货款52,000元。预付50%,货到现场付50%。

2020年5月5日,萨震公司发送幸溢公司SVC-55A/8空压机1台、冷干机1台、过滤器2台、自排2台、储气罐1台,注明订单号SZ-103-2020050401。送货单由黄某签字。

2020年5月4日,幸溢公司向萨震公司付款26,000元。2020年5月6日,幸溢公司向萨震公司付款26,000元。

2020年5月6日,萨震公司、幸溢公司签订《萨震销售合同》,编号SZ-1032020050603,合同总额175,200元,约定幸溢公司向萨震公司购买型号SVC-55A/10萨震节能空压机4台,C-1/8储气罐4个,过滤器8个。交货日期为5月7日先发1套,剩余3套9号发货。交付与预验收约定,需方指定黄总接受交付,交付后,供方应协助需方对货物进行调试,并在验收完毕前提供现场技术服务,需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即视为货物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需方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幸溢公司预付50%,剩余50%货到付清。如一方实质性违约,则违约方赔偿给另一方合同总值20%的违约金。

2020年5月7日,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发送型号SVC-55A/10的空压机1台、储气罐1台、过滤器2台、自排2台。2020年5月8日,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发送型号SVC-75A/8空压机1台。2020年5月9日,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发送型号SVC-55A/8的空压机1台、储气罐2台、过滤器6台、自排6台。

2020年5月8日,幸溢公司支付萨震公司货款43,800元。

萨震公司制作销货单显示:空压机单价40,800元、储气罐单价2,300元、过滤器单价350元。

幸溢公司委托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对黄某与萨震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话录音所作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幸溢公司,代理人黄某。2020年6月1日,黄某“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一台声音太大,75号电线发热,还有个问题,就是机器是贴牌、冒牌的,他们好多人都说萨震机器是绿颜色的。”王某“也不能这么说是冒牌的,从品质上来说绿色是更好一些,……,这几台也不是假冒的,由于这段时间太忙,这几台确实是委托其他地方加工的,你们反映这个问题是对的,你们的机器确实不是萨震生产的。”“你向幸溢的郭总说说,也不是你们一家,外地都是这样”,“这几台是委托加工的”。黄某“当时签订合同明确要萨震的货,现在怎么说呢?”王某“你说的问题是的,质量是不如萨震自己制造的好”,黄某“一共发了四台。”王某“是三台吧?哦,是四台。对委托加工的,许多客户也提出这个问题,我们也没办法解释,一部分确实是在外面生产的,……,这个问题是的,确实不是我们萨震生产的,以后抽时间我们再聊聊,看怎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萨震公司、幸溢公司是否签订并履行编号SZ-1032020050401销售合同。幸溢公司称该合同无幸溢公司盖章,不认可,认为萨震公司所送均系编号SZ-1032020050603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萨震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王某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萨震公司将萨震销售合同发给黄某,要求黄某将合同打印并签字盖章后拍照发回,称机器已经安排发货。黄某回复谢谢。该合同内容为:签订时间2020年5月4日,需方幸溢公司,供货萨震公司,合同编号SZ-1032020050401,货物为SVC-55A/8萨震节能空压机、储气罐、冷干机、过滤器各1,货款52,000元。预付50%,货到现场付50%。萨震公司提交的由黄某签收的送货单显示空压机等与前述合同货物一致。幸溢公司于2020年5月4日、5月6日分别向萨震公司支付26,000元、2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幸溢公司确认黄某是其与萨震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幸溢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是黄某作为幸溢公司代理人与萨震公司进行沟通,故黄某作为幸溢公司的代理人确系为购买压缩机与萨震公司沟通,虽然5月4日的销售合同黄某未加盖幸溢公司公章并回传,但是萨震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幸溢公司受领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该份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幸溢公司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二、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所送的1台SVC-75A/8空压机是萨震公司出借幸溢公司使用还是萨震公司履行编号SZ-1032020050603销售合同项下送货义务。幸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是借萨震公司的,因合同项下的型号萨震公司发不出来,就发了该台空压机借给幸溢公司使用,同意返还萨震公司,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幸溢公司称该台机器是合同项下的,因型号不符,要求返还并退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幸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用事实,与萨震公司陈述一致,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定,已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其第二次庭审意见不予采信,并以第一次庭审意见为准。该空压机系幸溢公司向萨震公司借用,幸溢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三、编号SZ-1032020050603销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合同约定总价是175,200元,型号SVC-55A/10萨震节能空压机4台,C-1/8储气罐4个,过滤器8个。萨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5月7日,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发送型号SVC-55A/10的空压机1台、储气罐1台、过滤器2台、自排2台。2020年5月9日,萨震公司向幸溢公司发送型号SVC-55A/8的空压机1台、储气罐2台、过滤器6台、自排6台。双方确认空压机单价40,800元、储气罐单价2,300元、过滤器单价350元,每套空压机43,800元。即萨震公司已发送货物价值91,300元(40,800*2+2,300*3+350*8)。幸溢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付款43,800元,尚欠47,500元。合同约定空压机4台,萨震公司交付2台,1台型号符合约定,1台型号不符合。

四、幸溢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三台空压机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幸溢公司认为萨震公司供货型号不符,而且是委托其他企业组装,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1台型号不符问题。萨震公司称SVC-55A/10、SVC-55A/8,SVC-55是设备的型号,8和10代表空压机的压力段,压力段的数值越小则空压机气量越大,萨震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性能好于合同,而且两种排气量大部分是重合的,并提供了空压机技术参数。幸溢公司对萨震公司所述及技术参数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注意到,萨震公司送货单中已明确载明型号,幸溢公司在收货时即应当知情,但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已近一年,幸溢公司从未对型号不符提出过异议。且在同时期,萨震公司还发送1台型号SVC-75A/8的空压机借给幸溢公司使用,型号与合同约定也不同。幸溢公司认为型号不符导致无法使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货物系萨震公司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收货后不久,即2020年6月1日,幸溢公司向萨震公司提出货物并非萨震公司生产,是贴牌、冒牌。萨震公司确认是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不是冒牌的,本厂生产的品质更好一些,委托的质量是不如自己制造的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货物必须是萨震公司生产,萨震公司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并不构成违约,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应由萨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幸溢公司认为质量低劣无法使用并无证据证明,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其抗辩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幸溢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三台空压机合同关系、退货退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幸溢公司反诉要求萨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幸溢公司反诉解除三台空压机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萨震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经查,录音中所述第一台应当是双方前一份合同项下货物,75号则是萨震公司借给幸溢公司所用,均非SZ-1032020050603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该合同项下萨震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一是供应的1台空压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是萨震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本厂生产的品质更好一些,并表示抽时间再聊聊看看怎么解决,但是萨震公司之后并未予以解决。合同约定:如一方实质性违约,则违约方赔偿给另一方合同总值20%的违约金。幸溢公司要求萨震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75,200元的20%即35,040元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萨震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而幸溢公司未对其损失构成举证。经审查,幸溢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确属过高,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违约程度、诚信及公平原则,酌定萨震公司按照已供货金额91,300元的20%即18,260元支付幸溢公司违约金。

六、关于萨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及要求幸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供应四套空压机,现萨震公司实际供货2台及储气罐、过滤器等,剩余部分至今未再履行。幸溢公司亦反诉要求解除剩余三台合同关系。故对于未履行部分,可以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幸溢公司尚欠萨震公司货款47,500元,合同约定剩余50%货到付清。幸溢公司未按期付清,构成违约,萨震公司要求幸溢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萨震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20%计算,即9,500元。幸溢公司不认可构成违约,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萨震公司还主张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萨震公司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萨震公司与幸溢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SZ-1032020050603《萨震销售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二、幸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萨震公司货款47,500元及违约金9,500元;三、幸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萨震公司型号为SVC-75A/8的空压机设备一台;四、萨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幸溢公司违约金18,260元;五、驳回萨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幸溢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萨震公司负担195元,由幸溢公司负担612元;反诉受理费1,440元,由萨震公司负担128元,由幸溢公司负担1,3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萨震销售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经过试车的,并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双方合同义务及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9日共向上诉人发送四套空压机设备(包括相关配套产品,以下认定仅针对双方争议的空压机产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四台空压机均为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该四台空压机中有三台型号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本院认为,就2020年5月8日发送的SVC-75A/8空压机,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台空压机系其向被上诉人借用,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构成自认,且该台空压机的送货单上所标注的订货单号与系争合同编号不一致,故本院同意一审关于该台空压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而非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之认定。就2020年5月5日发送的SVC-55A/8空压机,该台空压机的型号、送货单上标注的订货单号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等均与2020年5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编号为SZ-1032020050401的合同内容一一对应,足以认定该台空压机系编号为SZ-1032020050401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该份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盖章,但由于被上诉人已按该份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诉人受领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份合同,上诉人以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由否认该份合同的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观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编号以及该合同约定的首套设备交货时间均与2020年5月5日发送的空压机的相关信息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该台空压机为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该台空压机不属于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若双方对该台空压机的质量等存有争议,应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退还2020年5月5日发送的SVC-55A/8空压机设备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同一审之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2020年5月7日发送的SVC-55A/10空压机设备、2020年5月9日发送的SVC-55A/8空压机设备各1套。

在以上认定的基础上,本院确认上诉人于2020年5月4日、5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非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就系争合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未要求退还2020年5月7日发送的SVC-55A/10空压机设备,且其对该套空压机设备的已付全部货款亦不要求返还,故应当视为其对该套空压机设备的履行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不持异议。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是2020年5月9日发送的SVC-55A/8空压机是否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这其中涉及产品型号、贴牌及质量的问题。首先,就产品型号问题,该台空压机确实存在产品型号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问题,但鉴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该台空压机时,已在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产品型号,上诉人在收货时对于该台空压机的型号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是知晓的,然其从收货至涉诉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均未就产品型号的问题提出异议,明显已超过合理期限,现其在涉诉后以该台空压机型号不符为由要求退货,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就产品贴牌的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在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某通话中承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货物为贴牌产品,但由于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产品必须由被上诉人自己生产,故上诉人委托其他企业生产不构成违约。第三,就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黄某在与王某通话中提及的“第一台声音太大”、“75号电线发热”的问题均非针对系争合同项下的SVC-55A/8空压机所提出。但王某在通话中承认贴牌产品的质量不如被上诉人自己制造的好,针对此项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即全新经过试车且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承认贴牌产品质量不如其自己制造的好,并不代表贴牌产品的质量一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台SVC-55A/8空压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退还该台空压机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5月7日、5月9日向上诉人分别发送1套和3套型号为SVC-55A/10的空压机设备,上诉人应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再支付剩余的50%。然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双方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违约程度等,一审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的认定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就被上诉人已交货的部分,上诉人仅支付了SVC-55A/10空压机设备的货款,故其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SVC-55A/8空压机设备的货款共计47,500元。

关于系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解除、SVC-75A/8空压机设备的返还问题,本院同意一审之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幸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幸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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