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曹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曹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被告曹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滁州市市委南大院16幢西单元102室)的八分之一归曹某1(约合人民币8.5万元);2.曹某2、曹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某1父亲曹勇钦与母亲石长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滁州市育新路174号市委××幢××单元××室房××,登记在父亲曹勇钦名下。现曹某1父亲于2004年8月去世,去世后未立有遗嘱。2020年6月28日,母亲石长英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所有的财产(包括存款及生活用品)交由曹某3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父亲、母亲生前除上述房产外未留有其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曹某1应分得该套房产的八分之一,曹某1多次找曹某2、曹某3协商分割遗产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曹某2辩称,其父亲曹勇钦生前曾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交由曹某2继承,曹某1、曹某3在曹勇钦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曹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曹某3辩称,其对曹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曹某1为支持其诉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曹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某1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母亲石长英立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交由次女曹某3一人继承。
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曹某1父亲和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曹某1应当继承父亲8分之一的份额。
上述证据经曹某2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曹某3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曹某2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曹勇钦向南谯公证处的公证员易昌军表达了其要将其全部财产交由曹某2继承的意思。
证据二、曹勇钦保管的由石长英出具的伙食费收条二张,证明在2003年,曹勇钦思维正常,知晓向石长英支付伙食费后要求石长英出具收条。
上述证据经曹某1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判断,不确定是否为曹勇钦笔迹,对证据二有石长英签字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石长英签字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曹某3质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曹某1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曹某1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曹某2举证的证据一,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曹某2举证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曹勇钦、石长英夫妇育有曹某2、曹某1、曹某3三名子女。曹勇钦于2004年8月9日去世,石长英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曹勇钦、石长英生前共同购买位于滁州市××路××号××幢××室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曹勇钦名下。
另查,石长英于2010年6月2日立遗嘱,将自己所有财产(包括存款、生活用品)交由次女曹某3一人继承,并于同年6月11日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曹某2、曹某1、曹某3均同意案涉房屋按照总价66万元进行分割,曹某2、曹某3均要求继承房屋,曹某1要求曹某2、曹某3支付其继承份额的房屋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曹勇钦、石长英位于滁州市××路××号××幢××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曹勇钦名下,但该房屋系曹勇钦和石长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某2举证的谈话笔录仅为公证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和被继承人的谈话过程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要件,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或足以印证被继承人曹勇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具有遗嘱效力,曹勇钦遗产(案涉房屋的1/2)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石长英、曹某1、曹某2、曹某3四人均等份额继承,即每人1/8。石长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涉案房屋属于石长英的部分(涉案房屋的5/8)由曹某3一人继承,故曹某3的继承份额应为3/4(5/8+1/8),因曹某3的继承份额较多,房屋归曹某3所有较适宜,由曹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款。曹某1、曹某2、曹某3均同意被继承房屋按照总价66万元进行分割,故曹某3应支付给曹某1、曹某2各8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位于安徽省滁州市××路××号××幢××室房屋归被告曹某3所有,被告曹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被告曹某2房屋折款每人各8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3900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650元,由被告曹某3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条形码、二维码、银行账号详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案款不可转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