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雅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乔,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江瑞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MA623CMQ11。
法定代表人:加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小虎因与被上诉人崔雅生、原审被告中江瑞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小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62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雅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崔雅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欠款欠条是崔雅生为应付其公司审查,让周小虎帮忙出具的。欠款欠条的内容由崔雅生提前编写好,发送给周小虎,周小虎安排公司后勤人员打印并代签周小虎名称。周小虎本人没有在场且未签字,欠款欠条的内容并非周小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据双方所有账目往来进行核算,不能以欠款欠条进行确认。经周小虎核算,其无需再向崔雅生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崔雅生答辩称,周小虎在收款后未按约发货,便应当退还相应的货款。案涉欠款欠条经周小虎本人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周小虎与崔雅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周小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瑞云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崔雅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小虎、瑞云公司退还崔雅生货款本金124800元;二、判令周小虎、瑞云公司向崔雅生支付违约金14976元(以货款本金1248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以所欠货款额的1%支付,从2020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实际计至货款退还之日止);三、判令周小虎、瑞云公司向崔雅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90.4元(以货款本金12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实际计算至货款退还之日止);四、诉讼费由周小虎、瑞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崔雅生与周小虎通过电话微信取得联系。双方于2018年3月开始合作销售四川国窖酒,崔雅生先支付货款,周小虎组织货源通过物流发给崔雅生。2019年4月4日,崔雅生通过微信以520元/瓶的价格向周小虎订购30箱国窖酒,并于当日下午15:28向周小虎转账93600元,同日15:35,周小虎按崔雅生的要求向案外人乔槐生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15日16:07,崔雅生再次向周小虎转账56160元订购18箱国窖酒。2019年7月25日20:11、2019年7月27日21:04,周小虎分别向案外人乔槐生转账90000元、69000元。
2019年10月12日,德阳市瑞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因2019年5月份北京恒汇五粮商贸有限公司崔雅生从我司订购三十件38度国窖1573,单价520元/瓶,当时约定两周后交货,一直未到,后7.15号加定十八件38度1573,单价520元/瓶,共计48箱,约定8月中旬给货,后一直未到,9月中秋节给了8箱,还有40箱未交付给对方。现承诺,2019年10月16号之前把40件38度国窖1573款共计124800元退还给对方。
2020年6月10日,周小虎向崔雅生出具《欠款欠条》,载明:北京崔雅生于****年**月**日和2019年7月15日分别向瑞云公司的股东周小虎购买30箱和18箱(共计48箱)原件38度国窖1573酒。今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4800元整,在此承诺2020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为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崔雅生,直至还清全部货款。欠款人:周小虎,身份证号:5106231984××××××××,联系方式:186××××4999,家庭住址:四川省中江县。欠条后附周小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瑞云公司在该欠条尾部加盖公章。
另查明:周小虎系瑞云公司股东,与瑞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加海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崔雅生依约向周小虎、瑞云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9760元,周小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崔雅生提供价值相当的白酒,但迄今为止,周小虎仍有价值人民币124800元的货物未完成供货,周小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对崔雅生要求周小虎退还货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小虎辩称认为崔雅生转款已经按照崔雅生的要求转给案外人乔槐生,故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崔雅生于****年**月**日向周小虎转款93600元,而周小虎向乔槐生转账金额却为100000元。崔雅生于****年**月**日向周小虎转款56160元,周小虎于2019年7月25日、7月27日分别向乔槐生转账90000元、69000元。从转账时间和金额上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崔雅生向周小虎的转款即为周小虎向乔槐生的转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周小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德阳瑞云商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欠款欠条》及崔雅生与周小虎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分析,案涉买卖合同系周小虎作为瑞云公司的股东与崔雅生建立的。周小虎出具《欠款欠条》后,崔雅生要求周小虎在《欠款欠条》上加盖瑞云公司公章,瑞云公司究竟是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是作为担保人,还是作为证明人,崔雅生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当然视为瑞云公司即为共同债务人。崔雅生主张要求瑞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周小虎未按约供货,也未按承诺按时向崔雅生退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崔雅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周小虎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崔雅生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约定条款,应优先于作为法定条款的损害赔偿适用。且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崔雅生与周小虎在《欠款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从2020年7月16日起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1%/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崔雅生与周小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衡量,本案违约金以12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周小虎违约给崔雅生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崔雅生因周小虎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崔雅生要求周小虎给付资金利息,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小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崔雅生货款12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崔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小虎提交其与崔雅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欠款欠条》内容并非周小虎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该《欠款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以及周小虎按崔雅生指示将收到的货款转给了案外人乔槐生。被上诉人崔雅生质证意见:对周小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周小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欠款欠条》虽系崔雅生制作,但内容已经周小虎本人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具有相应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崔雅生提交其与周小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周小虎向乔槐生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周小虎退还乔槐生的货款,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周小虎质证意见:对崔雅生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崔雅生证明目的;周小虎与乔槐生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乔槐生向周小虎支付货款的订单周小虎已经全部发货,周小虎向乔槐生转款均是受崔雅生指示。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具有相应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小虎是否应当退还崔雅生124800元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欠款欠条》的效力问题。周小虎主张案涉《欠款欠条》系因“帮忙”崔雅生“应付”公司审查而出具,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据查明事实,案涉《欠款欠条》虽为崔雅生制作,但内容经周小虎确认,且周小虎授意相关工作人员在《欠款欠条》上盖章并代为签名,可推定《欠款欠条》内容系周小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欠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周小虎向乔槐生转账款项性质问题。周小虎主张其受崔雅生指示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了案外人乔槐生,崔雅生无权再要求其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周小虎向案外人乔槐生转账金额与崔雅生向周小虎转账金额并不相符;据崔雅生与周小虎微信聊天记录,在周小虎向乔槐生转账前,乔槐生曾向周小虎账户转账同等数额的款项,且存在乔槐生通过崔雅生在周小虎处买酒并退款的事实。周小虎主张转账给乔槐生的款项为退还给崔雅生额的货款,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采信。如崔雅生与周小虎之间确实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小虎仍应退还崔雅生货款124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小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周小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庄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