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善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蓓蓓,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由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五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上诉人喻善地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善地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已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喻善地、王红涛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王红涛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有骑士综合保险,根据双方保单第一条约定的保障范围:在保险期限内,包含驾驶非机动车、摩托车(其中摩托车必须持有有效行驶证及有效驾驶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伤残、因此而引起的的意外医药费用以及津贴;及因为上述意外事故引起的三者人伤及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红涛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核实了王红涛和喻善地的车辆基本一致,喻善地办理了行驶证但王红涛没有提供,并且王红涛的车辆被交警大队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故王红涛无行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保单第一条之规定,故王红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喻善地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应由王红涛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退一步讲,就算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约定,平安公司也不应承担除喻善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红涛在平安公司处投保的骑士综合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部分系对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定和说明,并不是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喻善地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故平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在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000元,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责任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这是王红涛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尊重。该约定是将赔偿责任进行限定,并不是免除或减少责任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中的上述条款(与“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相互矛盾,因为精神抚慰金也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对平安公司的上诉,喻善地辩称,平安公司没有对保单中的格式条款及免责进行提示说明,该部分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平安公司的上诉,王红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喻善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红涛、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喻善地各项损失182,715.5元;2.诉讼费607元由王红涛、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12时00分许,王红涛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古田二路招商江湾国际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邻家小站零食店门口时,遇喻善地驾驶武汉CL9222号电动自行车沿招商江湾国际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部与武汉CL922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接触,致王红涛,喻善地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喻善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车速超过十五公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喻善地被送往武汉市第一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4,203.7元。2019年11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喻善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王红涛在平安公司投保了骑士综合保险,其中每人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部分:骑手第三者责任范围:对于直接受损害的第三者,本保险承担第三者意外死亡伤残、及第三者事故所发生地社保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及其误工费。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及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1.王红涛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做出的认定。2.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同等对待。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会为此类型电动车承保交强险,所以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状况具有不可责难性,因此不应当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综上,平安公司提出由王红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红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当承担70%的责任,喻善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车速超过十五公里,承担30%的责任。 平安公司答辩时主张保险赔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4,000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都应当赔偿。前述费用均属于王红涛责任范围,亦是平安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将赔偿责任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并且主张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4,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特别约定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特别约定中免除或减少其责任的内容不产生效力。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王红涛承担70%赔偿责任。 经审核,喻善地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4,203.7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681.8元(37,601元/年×15年×0.12),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75,538.5元。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喻善地119,880.95元(175,538.5元-2,000元-2,280元)×0.7;二、王红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善地2,996元(2,000元×0.7+2,280元×0.7);三、驳回喻善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喻善地自行承担182.1元,王红涛承担424.9元(该款项喻善地已先行垫付,王红涛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喻善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主张的王红涛无证驾驶不予赔付以及除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损失不应赔偿,均属于免责或部分免责之范畴。因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或部分免责之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之义务,故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上之约束力,平安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履行相应赔付之义务。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上诉费1214元,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齐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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