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崔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达志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物业)与被告达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被告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60元(65元×24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乌苏市南苑街道军民路社区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将乌苏市怡景花园等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5月22日又续签了一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居住的乌苏市怡景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30.3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65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4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达志刚辩称,我们小区一共16栋楼,只有一个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楼道卫生一个月打扫不了几次。小区内的树木都是我们自己浇,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志刚是乌苏市怡景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30.33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为65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乌苏市南苑街道军民路社区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将乌苏市怡景花园等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5月22日又续签了一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乌苏市怡景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据此开始向被告主张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小区的业主,要有共同体意识、公德意识,业主必须交物业费本质上是契约精神的培养和公民教育的一部分。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达志刚作为乌苏市怡景花园小区的业主,自实际居住之日即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乌苏市发改委的文件规定,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需交纳物业费1560元(65元×24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达志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志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