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北流市华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秀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林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约定在2018年9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林秀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林秀勇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林秀勇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天向李文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被告手执借据和身份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15日止,自2018年9月16日起即为逾期。现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起计算利息,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以下方法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 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秀勇应返还原告李文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秀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芷娴 书 记 员 凌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