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240元(从2009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年利率15.4%),本息合计14240元,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借条原件),形式正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孔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借款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未履行,显属违约。对于原告另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原告的起诉时间以及双方利息约定情况,原告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13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该部分利息为8727元(5000元×136×15.4%),而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现主张的暂截止日(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应为449元【5000元×(3.85%×4÷12)×7】,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176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本息合计1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