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1608408699, 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谢丽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户籍地: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会昌农业银行)与被告钟群、谢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群、谢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钟群、谢丽琴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83324.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665.0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及后续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各方约定计算;2.确认若被告钟群、谢丽琴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钟群、谢丽琴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赣(2018)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11115号,位于会昌县】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70081455),约定:被告钟群、谢丽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42万元,期限20年,用于购房,执行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由会昌县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加上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钟群、谢丽琴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凭证号:36022017087110),并依约将资金划转会昌县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已办妥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会昌县高盛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已解除。自2019年9月起被告钟群、谢丽琴不按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16期(归还至2019年12月份)本息。按合同违约责任11.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合同违约责任11.3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按合同违约责任11.4款之(2)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货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但现已无法联系,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钟群、谢丽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群、谢丽琴因购买会昌县月亮湾新区房屋一套需要资金,于2017年6月21日,共同向原告会昌农业银行申请借款42万元。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该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4.由会昌县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钟群、谢丽琴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的房屋(后办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赣2018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11115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赣2019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58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钟群、谢丽琴发放贷款42万元,并将资金划转至会昌县高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自2019年9月份起,被告钟群、谢丽琴陆续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逾期16期,结欠本金383324.31元,结欠利息23364.7元。按合同违约责任11.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合同违约责任11.3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约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钟群、谢丽琴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昌农业银行与被告钟群、谢丽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逾期16期未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两被告用于购买住房,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群、谢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被告钟群、谢丽琴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钟群、谢丽琴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83324.31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三、如被告钟群、谢丽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赣2018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11115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被告钟群、谢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文财 人民陪审员 廖上辉 人民陪审员 饶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