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信美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507房。
法定代表人:高霏,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经营场所湛江开发区龙平北路市二中宿舍内。
经营者:林水强。
第三人:罗永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第三人:湛江市隆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奋勇经济区工业园内华侨南路与创业东路交叉口以东南。
法定代表人:臧凤球,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荣,系该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信美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与被告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以下简称新二中超市)、第三人罗永昌、湛江市隆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第三人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荣到庭,被告新二中超市、第三人罗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74.2元及逾期利息(以988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18元、返还保证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9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原告订购牛奶食品;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原告订购面包食品。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面包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湛江市隆都食品有限公司(原湛江市霞山区隆都西饼加工场)向被告配送和代收货款,并且在该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6万的面包销售保证金,该保证金亦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湛江市隆都食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欠款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立下两份《欠据》作为欠款的结算凭证,其中一份《欠据》为牛奶食品的欠款结算(金额为52102.2元)、一份《欠据》为面包食品的欠款结算(金额为46772元);2020年3月18日立下一份《欠据》结算面包食品欠款和保证金的退还约定(金额为221918元)。第三人罗永昌一直负责被告店里的经营管理工作,上述《欠据》由第三人罗永昌核实后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允原告之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二中超市、第三人罗永昌不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隆都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被告新二中超市出具《欠据》,载明:信美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供应牛奶食品,货款为40824元,我超市无法支付,经双方口头协商,由信美公司再次供应牛奶食品,前欠40824元货款暂不结算,新的供货结算为每次供货后现场结清货款。于2018年5月始至2019年7月供应工作结束,经统计,在此期间供货总金额是80039.7元,已支付部分货款为68761.5元,尚欠余款11278.2元,但在信美公司催款至今,我超市无法支付。综合两阶段的供货合作,新二中超市共欠信美公司货款52102.2元,现无法支付,特立此据。该《欠据》上加盖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公章及罗永昌签名。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9期间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日,原告信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二中超市作为乙方签订《欠据》,载明:乙方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向甲方订购面包,经统计尚欠甲方46772元,由于甲方在此期间一直催收货款,至今无果,现双方重新确认:乙方拖欠甲方的面包货款为46772元。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批发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020年3月18日,原告信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新二中超市作为乙方、第三人隆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欠据》,载明:鉴于乙方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向甲方订购面包,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配送面包食品,代甲方收取面包货款,代甲方向乙方交纳现金16万元作为供货保证金。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的面包货款为61918元,丙方不再为甲方代收面包货款,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及归还保证金16万元,合计221918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新二中超市对其向信美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购进货物及押金金额合计221918元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湛江市霞山区隆都西饼加工场交来保证金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订购牛奶、面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对账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欠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60792.2元及保证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易习惯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分别以988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61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二中超市、第三人罗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信美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792.2元及利息(以988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61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9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信美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44元,由被告湛江开发区新二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