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计人民币169457元,并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经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3343号判决离婚。婚后被告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浙0726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截止2019年5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的34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归还了3242元、同年3月9日归还了3242元、同年5月11日归还了3242元,共计归还了9726元;后又于2020年5月28日归还了80000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了40000元、同年11月27日归还了39188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银行本息分文,无奈原告又于2021年4月28日归还了170000元整。至今共计归还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人民币338914元。按照(2019)浙0726民初6089号生效判决确定,其中一半16945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26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834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20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浙0726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截止2019年5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的34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截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前后共计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贷款本息338914元。后经原告方催讨,上述贷款本息338914元的一半即16945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及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2019)浙0726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所借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争议借款债务经生效判决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原、被告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单独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清偿了上述争议借款债务后,均有权向对方追偿其应该承担的一半债务份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69457元(已清偿的贷款本息338914元的一半即1694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周某代偿款人民币169457元,并支付利息(以1694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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