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文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徐亮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文忠诉被告徐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552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案涉借条,并约定利息。案涉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提交案涉借条原件与副本核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借条副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5.2元,由原告康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嘉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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